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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民初2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李木森与清远市街坊医药有限公司、徐奇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木森,清远市街坊医药有限公司,徐奇伟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802民初2863号原告:李木森,男,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刘东华,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钊洪,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远市街坊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玄真路**号之一碧水华庭*幢*层***室。法定代表人:徐奇伟。被告:徐奇伟,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李木森与被告清远市街坊医药有限公司、徐奇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原告李木森诉称,原告李木森于2016年3月15日与被告清远市街坊医药有限公司原股东汤燕仪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合同》,约定原告李木森以160万元购买汤燕仪持有的清远市街坊医药有限公司10.5%的股份。对于上述股权转让事宜,被告清远市街坊医药有限公司原股东汤燕仪早于2015年11月20日已通知了被告徐奇伟(清远市街坊医药有限公司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的规定,被告徐奇伟自接到书面通知后三十日内并没有答复,据此,该转让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视为被告徐奇伟同意上述股权转让事宜。原告李木森在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后,已依照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3月21日将股权转让款16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到被告清远市街坊医药有限公司原股东汤燕仪的银行账户。但是,两被告并没有依法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及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李木森与被告清远市街坊医药有限公司原股东汤燕仪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李木森已支付了协议约定的全部出资,原告李木森已成为被告清远市街坊医药有限公司的合法股东,两被告应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享有清远市街坊医药有限公司10.5%的股权;2、两被告依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清远市街坊医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清远市街坊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清新区,股权转让的合同履行地也在清新区,故本案应移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清远市街坊医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清远市清新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清远市街坊医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德人民陪审员 麦 雅人民陪审员 潘素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汤思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