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民终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春洪与被上诉人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西南交通建设集团有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洪,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8民终5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洪,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雪菊、罗毅,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嫄,女,汉族。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珉,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刘春洪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公路开发投资公司)、西南交通建设集团有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南交通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勐腊县人民法院(2015)腊民二初字第630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春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9月12日,西南交通建设公司出具给刘春洪的工程量表及工程结算单只是刘春洪施工工程中的其中一期工程量及工程款,不是全部工程量及工程款,这一期工程款已在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法初字第2560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而刘春洪现主张的工程款是依据《竣工文件》,是针对李春洪与西南交通建设公司尚未确认的工程量和工程款。二、一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一审法院采信了刘春洪提交的《竣工文件》,但未采信《实际工程量汇总统计表三张》,实属自相矛盾,因为《实际工程量汇总统计表三张》是直接从《竣工文件》中摘录的;另外,一审法院采信西南交通建设公司提交的《刘春洪施工队计量明细台账》错误,工程量的确认应当以《竣工文件》记载数据为准。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诉讼错误。刘春洪并不存在“就已经提起的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的情形。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初字第2560号案件与本案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不同,本案的诉讼请求不会否定前诉的裁决结果,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被上诉人云南公路开发投资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西南交通建设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上诉人刘春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云南公路开发投资公司、西南交通建设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009097.65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4月21日,西南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小磨高速公路第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刘春洪(乙方)签订《路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小磨高速公路十合同段部分路基工程交给乙方施工,工程位于小勐养~磨憨高速公路十合同段K46+860~K51+625段和勐仑连接线LK0+472.83~LK1+557.50路基。施工内容为清理现场、路基挖方、路基填筑(包括填前压实)、软土地基处理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以附表中的《路基工程量清单》为准。工程量以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为准进行结算,若有变更,以甲方和业主签证认可的工程数量为准纳入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签订合同后,刘春洪开始进场施工,于2006年7月完成工程。后经双方统计确认,刘春洪施工的工程量合计金额为3671423.28元,截止2014年9月12日累计材料款535222.18元,截止2014年9月12日累计财务借款2926550元,其他扣款53467.60元,未扣除税剩余金额为156183.50元。因西南交通建设公司未支付该款项,2015年4月21日,刘春洪以西南交通建设公司未支付已经确定部分的工程款为由将云南公路开发投资公司、西南交通建设公司诉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要求云南公路开发投资公司、西南交通公司共同支付拖欠工程款,已经确定的部分156183.50元及利息9839.50元。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西法初字第256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由被告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刘春洪支付工程款90336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511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刘春洪2559.50元,另2559.50元由原告刘春洪、被告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各自承担一半,被告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2015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1279.75元。三、若被告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本调解协议第一、二项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则原告刘春洪与被告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此了清”。西南交通建设公司已按照民事调解书履行完毕付款义务。2015年12月21日,刘春洪以其在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时所申请调取的小勐养至磨憨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十合同段K46+860~K56+255路线、路基工程竣工文件资料为依据诉至法院,向云南公路开发投资公司、西南交通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2009097.658元。一审认为,关于刘春洪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首先,本案当事人及诉讼标的均与刘春洪在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相同,即当事人均为云南公路开发投资公司、西南交通建设公司,诉讼标的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劳务分包关系的债权债务。其次,根据双方已确认的刘春洪施工队工程数量统计表中显示,在未扣除税费的情况下西南交通建设公司尚应支付刘春洪的工程款为156183.50元,该统计表中1-11项的累计金额与西南交通建设公司提交的刘春洪施工队计量明细台账上的累计金额吻合,并且明细台账上能反映出计量日期、里程桩号、工程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具体分项内容,刘春洪在上述明细台账及统计表中签字确认,应视为其对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认可。根据刘春洪现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该明细台账及刘春洪施工队工程数量统计表中工程量仅系某一个时间的工程量或部分工程量。相反,西南交通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了刘春洪与西南交通建设公司已就施工工程款在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西南交通建设公司已依约履行完毕。现刘春洪以统计表中的工程量有遗漏,另外以西南交通建设公司与业主方的竣工资料为工程量计算依据主张工程款的行为,实质是否定了前诉的调解结果。因此,云南公路开发投资公司、西南交通建设公司关于刘春洪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的抗辩观点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刘春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873元,退还刘春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春洪与被上诉人云南公路开发投资公司、西南交通建设公司因小勐养~磨憨高速公路十合同段K46+860~K51+625段和勐仑连接线LK0+472.83~LK1+557.50路基施工产生的纠纷,经诉讼,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西法初字第256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生效,后刘春洪于2015年12月22日向勐腊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事由与前一次诉讼相同,本案与前诉仅是请求数额略有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刘春洪再次提起诉讼形成重复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春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臧翠玲审判员 李鸿伟审判员 徐艺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秋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