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302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生德,陈永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02民初1458号原告:白生德,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俊,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来,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志刚,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蓉,该公司员工。原告白生德与被告陈永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生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俊、被告陈永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生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永来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1801.03元(其中医疗费832.03元、误工费35776元、护理费5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营养费490元、交通费980元、残疾赔偿金95068元、继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50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在甘C75x**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损失181801.0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18时40分许,被告陈永来驾驶甘C75x**号江淮轻型普通货车,沿延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电器大门口时,车辆前部与同向在前方道路右侧安装道路标志牌的安装人员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金昌市人民医院急救,后转至金川集团公司职工医院治疗,后在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手术,治疗49天后出院继续治疗。2015年12月11日,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宁远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永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陈永来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我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93129.52元,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应依法核定,愿意赔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以及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愿意在保险的限额内赔付。但原告实际住院47天,原告误工的时间认可165天,其误工和护理的标准应以每天105元计算,交通费认可470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白生德提供的证据:1.金川公司医院医疗费收据二份;证实原告在该医院的花费。二被告认为没有医院的盖章不认可。2.八冶医院理疗单一份;证实原告在八冶医院购买多头腹带33元。二被告认为没有医院的盖章不认可。3.休假证明6份;证实八冶医院出具休假4个月。二被告认为其中一份未盖章不予认可。但未盖章一份只是诊断的证明,无休假的时间。本院对金川公司医院医疗费收据、八冶医院理疗单、休假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医疗花费及休假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9日18时40分许,被告陈永来驾驶甘C75x**号江淮轻型普通货车,沿延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电器大门口时,车辆前部与同向在前方道路右侧安装道路标志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金昌市人民医院急救,2015年11月1日出院。2015年10月30日入住金川集团公司职工医院治疗,2015年11月18日出院。2015年11月16日入住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手术,2015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49天。陈永来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93129.52元,未付医疗花费832.03元。2015年12月11日,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宁远交通警察大队以(2015)第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永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生德无责任。2016年5月25日,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白生德右侧第3、4、5、6、7、8、9、10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陈永来驾驶甘C75x**号江淮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白生德在交通事故中致伤,被告陈永来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的责任。被告陈永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三者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的限额内赔付。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至定残前一日计算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以交通运输行业标准未能提供证据,应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42725元计算为24347元。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可酌情以每天10元计算为49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亦未能提供证据,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鉴定费用,以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陈永来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白生德各项经济损失223011.55元(其中医疗费832.03元、93129.52元、误工费24347元、护理费5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营养费490元、交通费490元、残疾赔偿金95068元、鉴定费1550元)。被告陈永来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93129.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白生德各项经济损失128332.03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退还被告陈永来已支付的医疗费93129.52元;三、被告陈永来给付原告白生德鉴定费1550元;以上折抵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白生德各项经济损失129882.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退还被告陈永来已支付的款项91579.52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元,减半收取554.5元,由原告承担154.5元,被告陈永来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的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荣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