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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民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宋海连、郭文佳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海连,郭文佳,王军,郭泽美,刘术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民初字第1325号原告(申请执行人):宋海连。原告(申请执行人):郭文佳。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焕然,诸城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案外人):王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凌,山东海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振国,山东海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案外人):郭泽美。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振功,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执行人):刘术岗。原告宋海连、郭文佳与被告王军、郭泽美、刘术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海连、郭文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焕然、被告王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凌、魏振国、被告郭泽美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振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术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海连、郭文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5)诸执异字第46号执行裁定书;2、确认被告郭泽美为(2012)诸刑初字第372号案民事赔偿部分的赔偿义务人;3、确认(2015)诸执字第415号执行裁定书合法有效,所冻结的被告郭泽美名下的8.5万元银行存款是其个人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诸城市人民法院(2012)诸刑初字第3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明确确定刘术岗赔偿宋海连、郭文佳的损失共计81549.3元,该伤害案件的发生系因被告郭泽美与原告之间的债务纠纷引起,被告郭泽美也参与了对原告的殴打,且发生在被告郭泽美与被告刘术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泽美应承担共同赔偿义务。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诸执异议字第4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2015)诸执字第415号执行裁定书所冻结的被告郭泽美名下8.5万元银行存款,是被告王军与被告郭泽美的夫妻共同财产并解除对其中4.25万元的冻结,于法无据,该存款8.5万元应系被告郭泽美的个人财产,且在法院查封冻结被告郭泽美的账户时,存款余额为32万余元,即使该账户内的存款系被告王军与被告郭泽美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50%(16万元)应是被告郭泽美的个人财产,因此,法院冻结的8.5万元存款与被告王军无关。王军辩称,原告申请查封的被告郭泽美名下的存款系被告王军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王军对于被告刘术岗的赔偿义务无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郭泽美辩称,被告郭泽美名下的存款85000元系被告王军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只能要求被告刘术岗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因刘术岗犯罪所产生的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泽美不承担偿还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刘术岗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本院(2015)诸执字第415里号执行裁定书、本院(2015)诸执异字第46号执行裁定书,被告提供的本院(2012)诸刑初字第3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2013)潍刑一终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离婚协议书、结婚证、银行卡明细对帐单,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所产生的债务。被告刘术岗与被告郭泽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债务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刘术岗采用暴力手段侵害两原告身体,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中被判决赔偿原告损失81549.3元,对于该部分债务,系因被告刘术岗个人犯罪行为所产生,刘术岗的犯罪行为亦未为家庭带来利益所得,故该部分债务不宜认定为被告刘术岗与被告郭泽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郭泽美参与对其殴打,应为共同侵权人,但原告并未对在刘术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郭泽美提出民事赔偿诉讼,本院(2015)诸执字第415号执行裁定书未经诉讼程序,在未审理确定被告郭泽美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数额的情况下,直接追加被告郭泽美为第三人并查封冻结其名下的财产85000元,剥夺了被告郭泽美的诉讼抗辩权,明显不当。综上所述,因被告刘术岗个人犯罪所产生的债务81549.3元非被告刘术岗与郭泽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郭泽美系共同侵权人,但其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并未向被告郭泽美主张,在未确定被告郭泽美的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对于本院冻结的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账户中的存款85000元,应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海连、郭文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海连、郭文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衍波审 判 员  王洪芳人民陪审员  李洪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彩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