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再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邹×等法定继承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邹×,雷×,侯×1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再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邹×,女,1956年12月17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雷×(邹×之子),1983年4月23日出生。二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男(雷×之妻),住吉林省长春市春城街道南阳路18组春城大街**号长纺**栋*单元***室。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侯×1,男,1935年3月4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兼侯×1委托诉讼代理人:侯×2(侯×1之妹),1940年2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静,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邹×、雷×因与被申请人侯×1、侯×2第三人撤销之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丰民初字第155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5)丰民申字第0005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雷×、再审申请人邹×及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男,被申请人侯×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静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侯×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雷×申请再审称:雷秀卿与雷荫梁是姨甥关系,二人均已去世;申请人邹×是雷荫梁的妻子,申请人雷×是雷荫梁的儿子;被申请人侯×1与侯×2是雷秀卿丈夫侯金刚与其前妻所生子女,与雷秀卿是继子女关系;雷秀卿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玉林东里二区17号楼304室原为单位公房,2000年房改时雷秀卿将该房买下;因雷秀卿年老多病,且无亲生子女,所以雷荫梁一直对其进行赡养及照顾,为感激雷荫梁,雷秀卿决定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玉林东里二区17号楼304号房屋赠与雷荫梁;但由于当时房产证未发放,公证处对没有产权证的房产赠与不受理;2003年4月10日,在北京市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姚振文及朱忠友的见证下,雷秀卿与雷荫梁签订了房屋《赠与合同》;合同签订后雷秀卿将房产及所有手续交给雷荫梁,房产证下来后也及时交给雷荫梁;2006年2月24日,雷秀卿去世;2013年7月5日雷荫梁去世,雷荫梁去世前留下遗嘱,将该房屋给二申请人;2014年11月申请人接到被申请人电话,称其已对房屋进行继承,让申请人腾退房屋;申请人即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有效,诉讼中被申请人提交了丰台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0055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6月15日,申请人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该调解书,但法院以申请人不是第三人为由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1551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申请人的起诉;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之规定,申请人应当是侯×2、侯×1诉讼案件中的第三人,丰台法院作出的裁定是错误的;故申请依法撤销(2015)丰民初字第15513号民事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0055号民事调解书,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侯×2辨称,再审申请人不具备继承的资格,(2015)丰民初字第15513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原审不存在错误,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侯×1未作答辩。邹×、雷×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丰民初字第00055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原审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4)丰民初字第00055号民事诉讼系侯×2起诉侯×1法定继承纠纷的案件,邹×、雷×并非该案的第三人,故其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2015年9月18日,本院原审出具(2015)丰民初字第15513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邹×、雷×的起诉。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再审中,邹×、雷×提供(2015)丰民初字第04732号民事判决及(2016)京02民终1847号民事判决以证明其对争议房屋具有相关权利,证明其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被申请人侯×2认可上述判决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判决结果,并坚持认为二申请人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2015)丰民初字第04732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侯金刚与雷秀卿系夫妻关系,侯×2系侯金刚之女。雷秀卿与雷荫梁系姨甥关系,邹×系雷荫梁之妻,雷×系雷荫梁与邹×两人之子。2000年,雷秀卿按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政策购买玉林东里304号房屋一套。2001年1月27日,侯金刚去世。2002年7月12日,上述房屋登记在雷秀卿名下。2003年4月10日,雷秀卿(赠与人)与雷荫梁(受赠人)签订赠与合同约定:赠与人已于2000年12月10日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签订了《成本价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赠与人决定将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无偿赠与受赠人。赠与财产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右外玉林东里二区17号楼304号房屋一套……。下方有赠与人雷秀卿、受赠人雷荫梁、代书并见证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姚振文签名。后附有律师见证书、成本价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复印件、雷秀卿户口登记卡复印件、雷秀卿身份证复印件、雷荫梁身份证复印件。邹×、雷×称上述赠与合同系雷秀卿与雷荫梁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确认上述赠与合同有效。侯×2对上述赠与合同不予认可,称虽系雷秀卿签字,但并非雷秀卿真实意思表示,雷秀卿年事已高,神智不清,其有子女但没有提及,且玉林东里304号房屋系雷秀卿与侯金刚夫妻共同财产,雷秀卿在未征得侯金刚的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将房屋单独赠与他人,故其赠与行为应为无效。另,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情况说明称:2003年4月10日,雷秀卿亲自找到北京市浩光律师事务所,请求对其房屋赠予行为作见证。当时北京市浩光律师事务所接待雷秀卿并作了笔录。该谈话笔录的内容显示,雷秀卿当时思维清晰,谈话意思明确,亲笔签字流畅。后附2003年4月10日对雷秀卿的接待笔录:……我要把我现在居住的房子赠给我的外甥雷荫梁。……就我一个人,我没有子女,老伴2001年去世了……我这一生没儿没女,以前他对我好,以后他继续抚养我,所以我自愿将房子赠给他。并另行提供北京市浩光律师事务所变更名为北京市至普律师事务所的证明。2006年2月24日,雷秀卿死亡。2013年7月5日,雷荫梁去世。2014年,侯×2以法定继承纠纷将侯×1诉之本院,要求依法处理继承问题。2014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0005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玉林东里二区十七号楼三零四号房屋归侯×2所有,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履行。二、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五十元,由侯×2负担(已交纳)。2014年11月2日,上述房屋转移登记至侯×2名下。审理中,邹×、雷×对上述调解书提出异议,并另行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2014)丰民初字第00055号民事调解书;后本院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155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邹×、雷×的起诉。(2015)丰民初字第04732号民事判决认为:对于雷秀卿与雷荫梁于2003年4月10日签订的赠与合同,侯×2认可雷秀卿签名但否认系雷秀卿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由律师见证书、接待笔录等材料可见,雷秀卿意思表达明确系将玉林东里304号房屋赠与雷荫梁,故本院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但需说明的是,赠与的财产应属雷秀卿的个人合法财产,雷秀卿处理财产的范围内在涉及无权处分的侯金刚的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部分应属于无效,故侯×2反诉请求中所涉及雷秀卿处分侯金刚的继承人侯×2应继承的份额部分应为无效。但部分无效同时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即雷秀卿处分自己对玉林东里304号房屋享有的所有权份额部分仍然有效。综上判决:一、雷秀卿与雷荫梁于二○○三年四月十日签订涉及北京市丰台区玉林东里二区十七号楼三零四号房屋的赠与合同中雷秀卿处分个人所有的部分有效,属于侯×2所有的部分无效。……侯×2对上述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京02民终1847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邹×、雷×再审中同时提交雷荫梁2013年3月4日出具的遗嘱一份。上述遗嘱载明:现有北京市丰台区玉林东里二区17号楼304号住房一套,我由于长期对我姨的抚养照顾(包括我的妻子照顾)我姨把房子给了我,当时由于产权证没有发下来,公证处不给公证,我姨只好请了律师,特请北京浩光律师事务所见证……现在我的身体一直不好,病重。现我把北京市丰台区玉林东里的住房给我的妻子邹×、儿子雷×,希望尊重本人的遗愿。立遗嘱人处有雷荫梁签名并捺有手印。侯×2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本院认为:本案系雷×、邹×以(2014)丰民初字第00055号民事调解书侵害其权利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对“第三人”的规定,即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参加到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去的人;(2014)丰民初字第0005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一项所处分的北京市丰台区玉林东里二区十七号楼三零四号房屋系该案诉讼标的,而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雷秀卿早在2003年就与其外甥雷荫梁签订了房屋《赠与合同》;《赠与合同》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为部分有效,即雷秀卿处分个人合法财产部分有效,故受赠人雷荫梁对上述房屋中雷秀卿个人所有部分应具有独立请求权;现雷荫梁已死亡,邹×、雷×作为其继承人有权就争议房屋提出合法主张,原审认为二人主体不适格并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侯×1、侯×2兄妹通过调解达成的(2014)丰民初字第00055号民事调解书将争议房屋确认给侯×2一人所有,上述调解内容损害了雷荫梁合法继承人的权益,调解书亦应予以撤销;另,被告侯×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丰民初字第15513号民事裁定。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00055号民事调解书。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侯×2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晶晶人民陪审员 陈进人民陪审员 黄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付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