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3执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南京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兴扬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南京同安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兴扬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23执941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南京同安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法定代表人:余波,董事长。被执行人:合肥兴扬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汪爱扬,总经理。被执行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法定代表人:杨利全,总经理。本院依据的(2016)皖0123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正满审 判 员 黄邓明代理审判员 卓玉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解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