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小平与刘社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平,刘社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汤有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326号原告张小平。委托代理人潘建钰,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社栓。委托代理人张建平,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文化路39号海螺国际大酒店15层。负责人李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建国,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有娣。原告张小平与被告刘社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汤有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杨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审判员韩朱锋、代理审判员祁宏亮、代理审判员吴新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平的委托代理人潘建钰、被告刘社栓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建国、被告汤有娣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平诉称,2015年6月17日,被告刘社栓驾驶皖Q×××××号小型轿车与被告汤有娣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社栓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汤有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社栓驾驶的皖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8171.28元。被告刘社栓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在保险限额内,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现金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也没有异议。被告汤有娣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6时50分许,被告刘社栓驾驶皖Q×××××号小型轿车沿海门市刘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包场镇致中村二十六组地段时,与被告汤有娣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沿南北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上述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同年7月9日,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社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汤有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海门市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治疗。2015年12月28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受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伤情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足软组织撕脱伤并发右足皮肤感染坏死,右外踝骨折;其右侧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期限至鉴定前一日为止;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2人护理55日,1人护理35日;营养期限为90日。另查明,被告刘社栓驾驶的皖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社栓为原告垫付现金8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被告汤有娣书面承诺交强险限额优先让与原告受偿。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海门市人民医院病历、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病历、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病历、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通三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6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刘社栓提供的借条,被告汤有娣提供的书面说明,当事人陈述及本院(2016)苏0684民初326号通知书、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函等证据予以证实。现本院就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7210.08元,提供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三被告对病历、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救护车费计入交通费计算,医疗费中的伙食费计入伙食补助费计算,对上海耀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收据、海门市海医大药房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后本院书面通知被告保险公司,限期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替代性药物清单、就诊医院有无替代性药物说明、相关医保文件等证据材料,以就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但被告保险公司逾期未提供,故本院仅就用药合理性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经催缴,被告保险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该委托鉴定被予以退案。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上海耀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据120元、海门市海医大药房发票27元,无相关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发票中的伙食费159元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含救护车费627元应作为交通费另项主张。经审核,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76180.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三被告均认可按18元/天计算55天。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天数根据出院小结确定为55天,参照当地住院伙食补助一般标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55天=990元。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3月×30天/月)。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三被告均认可按10元/天计算90天。本院认为,原告伤后营养期限已由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参照当地营养费一般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元/天×90天=900元。4.护理费15138元(55天×2人×104.4元/天+35天×1人×104.4元/天)。三被告均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标准认可80元/天。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期限,已由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本院予以确定。关于护理标准,原告主张按104.4元/天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当地一般护工报酬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5天×2人×85元/天+35天×1人×85元/天=12325元。5.误工费29202元(57929元/年÷365天×184天),提供营业执照、单位证明、2015年1月-6月考勤表。三被告对原告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根据原告收入状况和误工期限确定。关于误工期限,已由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184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确系在海门市苇艳线带厂工作,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表,原告工资约为1076.19元/月。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076.19元/月÷30天/月×184天=6600.63元。6.残疾赔偿金79339.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993.2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关于伤残等级,已经由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明确,本院予以认定。随着本市城乡经济的发展、城镇化的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城乡居民收入差距不断缩小,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还包括其父张海澄(1935年8月4日生)、母崔素芳(1934年的7月14日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993.2元。根据户籍证明、身份证可以证实张海澄、崔素芳确系原告的被扶养人,其共生育子女五人。因扶养人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7173元/年×20年×10%+24966元/年×5年÷5人×10%+24966元/年×5年÷5人×10%=7933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认可4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过错程度、损害结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342元、餐费800元,提供交通费、住宿费发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餐费收据。三被告主张包含医药费中救护车费用在内认可1000元,对住宿费不予认可,餐费应计入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含救护车费627元应作为交通费主张。故根据原告就医等情形,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为3000元(含救护车费627元)。原告在外地住院治疗,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现其另行主张餐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为184334.9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依责承担。因被告刘社栓驾驶的皖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325元、误工费6600.63元、残疾赔偿金793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合计115264.83元。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根据事故责任,被告汤有娣应承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4334.95元-1000元-115264.83元)×20%+1000元=14614.02元。被告刘社栓应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外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4334.95元-1000元-115264.83元)×80%=54456.1元。因刘社栓驾驶的皖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内直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刘社栓承担的部分损失。因被告刘社栓驾驶的车辆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根据事故责任及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456.1元。被告刘社栓垫付的现金8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款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的理赔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刘社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平人民币169720.93元。二、原告张小平返还被告刘社栓人民币8000元。综合上述一、二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小平人民币161720.93元;给付被告刘社栓人民币8000元。三、被告汤有娣赔偿原告张小平人民币14614.02元。上述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张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1元、鉴定费人民币1560元,合计人民币3051元(原告张小平已预交),由原告张小平承担人民币57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人民币1980元,被告汤有娣承担人民币495元。钱款一并汇入原告张小平上述银行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1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韩朱锋代理审判员 祁宏亮代理审判员 吴新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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