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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民初3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刘欢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员村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员村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3571号原告:刘欢,男,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员村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府路1号天河区政协大楼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8906571856。负责人:何丽琼,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锦彦,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职员。委托代理人:谢之默,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职员。原告刘欢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员村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锦彦、谢之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欢诉称: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72农业银行储蓄卡。2015年11月2日早上9点钟左右,原告在转账时被提示余额不足,经中国农业银行微信公众号查知原告所持有的上述储蓄卡发生转支1774元。原告意识到自己的储蓄卡一定被盗刷,所以立即前往开户行反映情况、修改了支付密码并打印明细,后持储蓄卡原卡马上赶往派出所,于2015年11月2日13时24分到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天园派出所报警,报警回执号为:11021341,现该案正在侦查办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被告负有保障原告储蓄卡内存款安全并为原告之合同行为保密的义务。原告持合法证件到开户行银行柜台签约网上银行,以被告提供的认证介质K宝和密码才能使用网上银行进行转账支付。原告一直以来都妥善保管自己的储蓄卡,并没有丢失该储蓄卡和认证介质K宝,没有在公用的计算机上使用网上银行,更没有对任何人透露储蓄卡密码信息、K宝密码和手机验证信息。原告在本案当中无任何过错,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商业银行开办银行卡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五)安全、商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如银行对其发行的储蓄卡交易都未通过持卡人的允许即被转支,即表明银行没有按上述规定建立安全、高效的计算机处理,其交易安全系统存在重大缺陷。据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储蓄金额1774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员村支行辩称:第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资金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前提是其应举证证明存在资金损失,但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资金损失。首先,交易流水只是涉案银行卡交易情况的客观记录,不能证明有资金损失。其次,原告报警只能证明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未见报警笔录等有关报警内容,且公安机关未对案件事实进行定性或确认,并不能证明资金被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不能证明存在资金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涉案交易并非普通的取款或者转账交易,属于K码支付交易,该种交易模式无需使用实体银行卡,仅需要银行卡信息、银行卡密码、客户身份信息、银行预留手机号码和短信验证码等个人信息即可进行,只有输入正确的信息才能交易成功,而该信息由原告所控制和持有,涉案交易是原告所为。K码交易是我行向客户提供的通过手机短信进行认证的金融交易产品,需要客户银行卡预留手机号、银行卡密码、短信验证码等信息才能绑定银行卡和交易。上述交易在交易时均需要输入手机号码接收到验证码才可完成交易。这说明K码支付不同于传统的用银行卡作媒介的交易,手机代替银行卡成了验证是否为本人交易的重要环节。只要原告妥善保管自己的手机,涉案交易肯定是原告同意的或者合法授权的交易,如果原告否认涉案交易,认为是资金损失,那说明原告未妥善保管手机,手机验证码过失或者故意被他人获知。第三,交易过程中,被告已验证客户身份,被告无违约行为,同时银行并未泄露任何客户个人信息,不存在任何过错。K码是由一组数字组成的验证码,我行通过验证码完成客户身份交易验证以及完成交易。而银行预留手机号及其所获取的动态验证码等信息是由原告本人控制、所有,我行已依据人民银行相关规定,采取多种验证要素结合来验证客户身份,可见涉案交易为本人正常交易。我行按照正常程序验证匹配信息并根据指令完成交易,也未泄露客户的任何信息,并无违法违约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第四,由交易方式来看,原告的银行卡号、银行卡密码、身份证号、银行预留手机号、短信验证码等信息至关重要,具有私密性,原告对此负有妥善保管义务,即便资金存在损失,原告应承担相应损失。银行卡号、银行卡密码、身份证号、银行预留手机号、短信验证码等信息具有私密性,其他人都不能知悉,而且在无需使用实体银行卡的交易方式下,以上信息是支付的至关重要的验证要素,原告对以上信息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即使存在资金损失,也是因原告故意或重大过失泄露个人信息、未能妥善保管其个人信息才导致银行卡资金被盗,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在原告银行卡的业务办理过程中合法合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开立账户并领取储蓄卡(卡号为62×××72)。该卡设有密码。2015年10月31日,该卡通过银联代收方式,转出1774元至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账号为09×××36);2015年10月31日、2015年11月1日原告账户以代付方式分别转入1000元、774元;后该卡于2015年10月31日、2015年11月1日通过转支电子商务支付方式,分别转出1000元和743元至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账号为41×××25)。原告称上述交易均非其本人操作。2015年11月2日原告发现上述交易后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天园派出所报案。关于涉案银行卡开通上述交易的方法,以及使用上述交易进行支付的具体流程。被告提交涉案银行卡交易流水、查询客户交易记录、K码交易短信验证码发送内容,拟证明上述交易方式均通过K码支付,无需实体银行卡,未通过被告支付平台进行。上述查询客户交易记录中载明“认证方式K码”,K码交易短信验证码发送内容中显示201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分别有数条短信发送至原告预留手机号码183××××9546,短信内容均为验证码、订单支付等信息。被告提交K码交易介绍、K码交易流程、开户申请书等证据,拟证明K码支付需提供银行卡号、持卡人姓名、证件号、短信验证码等信息,使用上述交易方式则需要提供银行卡号、支付密码、短信验证码等信息。其中原告开户申请书中载明“移动电话:183××××9546”。原告称从未开通K码支付,且原告在使用原预留手机号码开户后就没有使用该号码,但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立涉案银行卡账户,双方成立储蓄合同关系。本案是基于原告银行卡账户通过K码支付方式发生两笔共1774元转账交易,原告认为被告未妥善保管储户资金安全而存在违约情形,故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引发的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在涉案两笔交易中是否存在未妥善保管储户资金安全的违约情形。涉案交易均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需行为人提供正确的银行卡信息、支付密码、短信验证码等信息,不需要使用实体银行卡即可进行交易。涉案交易需要先申请开通K码支付,开通K码支付后,仅需提供正确的银行卡账号、持卡人姓名、短信验证码等信息即可通过网上交易平台进行转账交易,且在该卡使用K码支付过程中,每一笔交易被告均有提示短信发送至持卡人预留在银行系统内的电话。原告称在开户时预留183××××9546号码后,即未再使用该号码,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中第三方平台交易所需信息均应由原告自行保管,且被告针对交易情况已向原告发送交易验证码等信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账户未妥善保管储户资金安全而存在违约情形,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案涉交易中被告存在违约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洁人民陪审员  杨国峰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建惠本判决书于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