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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1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胡秀升与宿州市埇桥区中小企业发展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秀升,宿州市埇桥区中小企业发展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宿州市中院运输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张文武,吴光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1887号原告:胡秀升,男,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法定代理人:刘丽(系胡秀升的妻子),女,196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彦志,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中小企业发展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胜利区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秦克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辰、王志光,该单位职工。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胜利东路636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军,系该区政府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占胡,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被告:宿州市中院运输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经济开发区。被告: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中路13号。法定代表人:赵明。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述爱,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武,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吴光辉,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原告胡秀升与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中小企业发展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张文武、吴光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秀升的法定代理人刘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彦志,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中小企业发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辰、王志光,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占胡,宿州市中院运输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述爱,张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秀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宿州市立医院医疗费350435.69元、外购药品费用18367.15元、营养费10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0元、交通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共计63475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5日14时许,胡秀升乘坐张文武驾驶的宿州市埇桥区中小企业发展局所有的皖L×××××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南路与外环二路交叉口处与吴光辉驾驶的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L×××××号重型自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胡秀升受伤。经宿州市交通警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武负主要责任,吴光辉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胡秀升入住宿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先后转院至南京同仁医院、安徽省立医院、南京军区总院,现仍在宿州市立医院治疗。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中小企业发展局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事实,但认为此事故发生后,已尽最大努力对胡秀升进行救治,支付了胡秀升医疗费200万余元,原告起诉金额应为300万余元。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事实但认为其与宿州市埇桥区中小企业发展局虽是隶属关系,但宿州市埇桥区中小企业发展局是独立的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不是适格被告。被告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事实,但认为吴光辉驾驶的车辆系挂靠在其名下,该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已履行完毕,余下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吴光辉赔偿。张文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事实,但不认可事故认定书中对其驾驶车辆车速过快的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事实,故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事实予以确认。胡秀升受伤后,于2013年7月25日在宿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南京同仁医院、安徽省立医院、南京军区总院,现仍在宿州市立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车祸多发伤:1、脾破裂、失血性休克;2、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血气胸、双肺挫伤、多发肋骨股则、连枷胸;4、头面部外伤、颌面部外伤;5、左侧锁骨、肩胛骨骨折;6、肾挫伤。宿州市埇桥区中小企业发展局经宿州市埇桥区会计中心账户支付了胡秀升在安徽省立医院、南京同仁医院有限公司、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医疗费共计108万元,经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协调通过宿州市埇桥区医保中心和宿州市埇桥区农合办支付胡秀升在宿州市立医院住院医疗费100万元,截至2016年3月10日,胡秀升尚欠宿州市立医院350435.69元。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所有的皖L×××××号重型自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胡秀升122000元。另查明,本院(2016)皖1302民特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胡秀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宿州市埇桥区中小企业发展局指定胡秀升的妻子刘丽为其法定代理人。本院认为,张文武驾驶皖L×××××号轿车与吴光辉驾驶皖L×××××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张文武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吴光辉负次要责任。张文武系宿州市埇桥区中小企业发展局职工,吴光辉系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职工。宿州市埇桥区中小企业局虽系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但其系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不应承担责任。皖L×××××号货车登记车主是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其提供的车辆挂户经营合同书复印件不足以支持其反驳意见,故对于胡秀升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宿州市埇桥区中小企业发展局、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应予以赔偿。关于胡秀升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关于医疗费,宿州市埇桥区中小企业发展局已支付208万元。宿州市立医院证明,截至2016年3月10日,胡秀升尚欠住院医疗费350435.69元;宿州市立医院门诊费用共计13372.15元,宿州市埇桥区华源大药房费用4995元,均为胡秀升用药,有宿州市立医院处方笺佐证,共计18367.1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胡秀升自2013年7月25日住院至起诉之日,共计1032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元/天×1032天=3096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酌定营养费30元/天×1032天=30960元;关于交通费,10×1032天=1032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本院(2016)皖1302民特3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经安徽淮海司法鉴定所鉴定,胡秀升患脑器质性精神障碍,故该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确认胡秀升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244880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60元;营养费30960元;交通费1032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2523142.84元。L81391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支付10000元,交通费1032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共计2502822.84元,按事故责任,由宿州市埇桥区中小企业发展局按百分之七十的责任比例赔偿胡秀生鉴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51975.99元,被告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按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比例赔偿750846.85元。宿州市埇桥区中小企业局已赔付胡秀升208万元,故本案其无需另行支付。原告诉讼请求权仅为634759元,故该款应由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系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对此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胡秀升634759元;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驳回胡秀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74元,由被告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宁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卓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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