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81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与邓越、邓德明、刘可生、李桃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王作明,张树苹,梁锋,梁新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民初10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住所地:罗定市龙园路**号。负责人冯志敏,行长。委托代理人赵飞燕,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宝玲,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德明,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李桃妃,女,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邓越,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刘可生,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诉被告邓德明、李桃妃、邓越、刘可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飞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德明、李桃妃、邓越、刘可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邓德明与被告李桃妃是夫妻关系,被告邓德明与被告邓越、刘可生是联保小组成员。2012年11月30日,被告邓德明、邓越、刘可生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该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任一联保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等费用)。被告李桃妃作为被告邓德明的配偶在《协议书》中签字确认明确知晓该联保小组的情况及权利责任,同意被告邓德明作为联保成员的借款人,对被告邓德明在该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邓德明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为:4453811121104XXXXX),约定原告贷款50000元给被告邓德明,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5.3%。被告李桃妃在该借款合同上以借款人配偶的身份签字确认借款用途及借款事实。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邓德明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邓德明也在贷款借据上签章确认收到该款项。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邓德明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15年10月26日,被告邓德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999.99元,利息和罚息22314.38元。其他被告亦未为被告邓德明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案原告聘请律师追收上述借款暂支付律师费人民币900元,依照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邓德明立即归还拖欠贷款本金49999.99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的利息为22314.38元;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二、被告邓德明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900元。三、被告李桃妃、邓越、刘可生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德明、李桃妃、邓越、刘可生既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邓德明、邓越、刘可生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内发放贷款;具体的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成员同意任一成员按本协议约定向原告申请借款,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原告因按本协议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2012年11月30日,被告邓德明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000元,年利率15.3%,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贷款用途为购买农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的权利和义务。被告邓德明在上述合同上的借款人栏上签字并加盖了其指模,被告李桃妃在上述合同上的借款人配偶栏上签字并加盖了其指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依约向被告邓德明发放贷款本金5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清偿贷款本息,至2015年10月26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999.99元,利息、罚息共计22314.38元。经原告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拒不清偿,遂成讼。另查明,因本案诉讼,原告与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900元。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指派该所律师赵飞燕出庭参加庭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申请表、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还款计划及实际还款记录表、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德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999.99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邓德明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逾期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邓德明与被告李桃妃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邓德明、李桃妃清偿贷款本息及支付律师费9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越、刘可生是该贷款的保证人,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30日,保证期间至2015年11月29日届满,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才诉至本院,超过了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邓越、刘可生对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德明、李桃妃、邓越、刘可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德明、李桃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贷款本金49999.99元及利息(1、计至2015年10月26日止的利息22314.38元;2、以本金49999.9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和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5年10月27日起计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限被告邓德明、李桃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900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德明、李桃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可代理审判员 梁梅燕人民陪审员 赖 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梦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