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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民初3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东台市宇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宇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3557号原告:东台市宇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北郊工业集中区老204国道西侧(原石灰厂内)。法定代表人:周桂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程,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69号。负责人:栾立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毓臣,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民,该公司职员。原告东台市宇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厦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台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程、被告人保财险东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毓臣、朱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宇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东台公司在雇主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宇厦公司赔偿445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东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4日17时15分,宇厦公司的雇员在为公司购买物件造成人身损害,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公司按责赔偿雇员44561元。宇厦公司在人保财险东台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宇厦公司多次要求人保财险东台公司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如前诉请。人保财险东台公司辩称,1、根据雇主责任险条款(2004版)第21条第2款,出险后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本案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我司,导致马建军是否是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我司无法查明,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雇主责任险条款(2004版)第6条第6款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犯罪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保险不负责赔偿。受害人马建军驾驶的苏M×××××二轮摩托车没有进行年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宇厦公司主张的赔偿费用中雇主责任险不赔偿护理费;雇主责任险按残疾等级对应的赔偿比例计算,九级伤残赔偿伤残责任限额百分之四,即使可以赔付,残疾赔偿金为20万*4%=0.8万元;误工费免赔五天,标准为工资的80%。综上,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且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8日,宇厦公司在人保财险东台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2004版),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人数26人;保险期间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保险责任:每人伤亡责任限额200000元,附加误工补助补充责任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对其工作人员因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原因所致伤残、死亡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B.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依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在保险合同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数额内赔偿;C.经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证明,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五天(不包括五天)的,在超过5天的治疗期间,每人/天按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标准赔偿误工补助,以医疗期满及确定伤残程度先发生者为限,最长不超过1年。雇主责任保险附加误工补助补充责任保险条款(2004)约定,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且投保人已支付相应附加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雇主责任保险条款赔偿时,若被保险人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80%高于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标准,保险人按照该工作人员事故前12个月平均工资80%的标准,补足差额。本附加险条款与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其他未尽事项以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为准。雇主责任保险条款附有《伤亡赔偿比例表》,该表载明了伤害程度及保险合同约定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百分比,死亡或一级伤残为100%、二级伤残80%、三级伤残65%、……八级伤残10%、九级伤残4%、十级伤残1%。2014年11月6日,经宇厦公司申请,人保财险东台公司同意对上述保单进行批改,增加每人医疗责任限额40000元,约定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200元。2013年,马建军受雇于宇厦公司,系泵车操作工。2014年11月4日,宇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桂荣安排马建军前往东台市五烈镇廉贻社区购买机械配件。同日17时15分,马建军驾驶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陈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马建军、陈伟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建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建军受伤当日即入住东台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等。马建军于2014年11月27日出院,出院时医院建议其休息两月。2015年7月27日,马建军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人损九级伤残。2016年1月21日,马建军诉至本院,要求宇厦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12000元。审理中,马建军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76784元。本院审理认为:马建军与宇厦公司系雇佣关系,马建军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宇厦公司对马建军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马建军自行承担70%的责任。马建军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8300元(83天×100元/天)、护理费1955元(23天×85元/天)、残疾赔偿金137384元(4年×34346元/年)、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48539元,由宇厦公司承担30%即44561元,其余损失由马建军自负。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苏0981民初722号民事判决,判决宇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马建军各项损失44561元。判决后,宇厦公司已向马建军支付了44561元。宇厦公司向人保财险东台公司索赔未果,引起本案诉讼。经审核,宇厦公司要求人保财险东台公司在雇主责任险及附加误工补助补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的合理损失为:伤亡责任险赔偿8000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200000元*4%),附加误工补助补充责任险6240元[(83天-5天)*100元/天*80%],合计14240元。本院认为,宇厦公司与人保财险东台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马建军系宇厦公司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宇厦公司已经向马建军支付了赔偿款,人保财险东台公司应在雇主责任险及附加误工补助补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宇厦公司损失14240元。人保财险东台公司辩解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东台市宇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险金14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元,减半收取计457元,由原告东台市宇厦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负担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爱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蓉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