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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2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崔雨萍与阳城县凯达鞋业有限公司、张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雨萍,阳城县凯达鞋业有限公司,张虎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1112号原告:崔雨萍。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军,山西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城县凯达鞋业有限公司。被告:张虎林。原告崔雨萍与被告阳城县凯达鞋业有限公司、张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雨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城县凯达鞋业有限公司、张虎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雨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二分。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支,载明:“今借到崔雨萍现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张虎林阳城县凯达鞋业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11月10日”。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被告阳城县凯达鞋业有限公司、张虎林未答辩。原告崔雨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支。本院认为,借条中有阳城县凯达鞋业有限公司公章、张虎林签名,应确认该笔借款为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二被告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与二被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则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还款期限届满。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其主张二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并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二被告未归还借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可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阳城县凯达鞋业有限公司、张虎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城县凯达鞋业有限公司、张虎林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归还原告崔雨萍借款3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阳城县凯达鞋业有限公司、张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云人民陪审员  马国庆人民陪审员  原艳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小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