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3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与易小龙、宣立臣、李东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易小龙,宣立臣,李东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民初13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住所舒兰市。法定代表人:崔云东、行长。委托代理人:韩世炯,该行员工。被告:易小龙,男,1978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被告:宣立臣,男,1979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被告:李东明,男,1970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诉被告易小龙、宣立臣、李东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8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世炯、被告易小龙、宣立臣、李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易小龙于2011年12月10日与我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限为三年,可自助循环使用,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约定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00.00元,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年利率为9.184%。对逾期还款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由宣立臣、李东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依法处置该笔贷款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同时约定保证的最高债务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1倍。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易小龙在舒兰农行世纪支行取得了借款,第一笔于2011年12月10日在舒兰农行世纪支行借款20000.00元,于2012年12月3日还清,2012年12月3日取得第二笔借款,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日,该笔贷款至今未还,保证人宣立臣、李东明也拒不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易小龙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宣立臣、李东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易小龙辩称:2011年第一年在原告处贷款属实,并且已经还清。2012年至2013年期间我不清楚怎么贷的款,我以为这笔贷款已经还完了。我不同意偿还20000.00元贷款及利息和罚息。被告宣立臣辩称:2011年本村村民刘国华找我贷款,当时我妻子不同意,我妻子没有去签字,刘国华说已经把事安排完了,然后让刘国华弟媳代签的我妻子吕金凤的名字,2012年时刘国华妻子和王宝去银行还贷款,还完了,再以后是怎么贷出来的我不知道了。保证期限已过,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东明辩称:被告三人是三户联保,保证期限已过,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易小龙、宣立臣、李东明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有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易小龙、宣立臣、李东明身份证复印件一枚,证明被告易小龙、宣立臣、李东明的身份信息;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易小龙与原告存在借贷合同关系;证明被告宣立臣、李东明为担保人;4、农户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易小龙申请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主观愿望明确;5、三年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签约凭证一枚,证明被告易小龙的借款为三年自助循环;6、贷款记账凭证一枚,证明原告给予被告易小龙发放了贷款,属于原告的债权凭证;7、被告易小龙慧农卡复印件一枚,证明被告易小龙因借款的需要在原告处办理了惠农借记卡,原告已将被告的借款转入该卡内;8、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明细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易小龙在循环期内,通过其所持有惠农卡密码在原告的自助机具中所获得借款情况、还款情况及利息偿还情况。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易小龙、宣立臣、李东明无证据。经质证,被告易小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2011年第一年贷款属实,名字是我本人签的。2012年以后的贷款我不知道;被告宣立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2011年贷款是属实的,2012年以后不清楚;被告李东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2011年我确实担保,2012年还款我也去银行了,2012以后是否又贷款我不知道。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原告的告诉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0日,被告易小龙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方式为三年自助循环,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约定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00.00元,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年利率为9.184%。对逾期还款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由李东明、宣立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依法处置该笔贷款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同时约定保证的最高债务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1倍。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易小龙在舒兰农行世纪支行取得了借款,第一笔借款已还清,被告易小龙于2012年12月3日在舒兰农行世纪支行取得第二笔借款20000.00元,贷款记账凭证显示贷款最后到期日为2015年6月9日到期。被告易小龙、李东明、宣立臣逾期未偿还贷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易小龙、宣立臣、李东明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易小龙借款,并由被告宣立臣、李东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是有效合同。被告易小龙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宣立臣、李东明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易小龙、宣立臣、李东明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易小龙偿还借款本金、合同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及被告宣立臣、李东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被告宣立臣、李东明担保期限为贷款最后到期日届满后二年内,原告在被告宣立臣、李东明担保期限内主张权利,故被告宣立臣、李东明以超过担保期限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宣立臣、李东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5年6月9日止,按约定年利率9.184%向原告支付合同期内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约定年利率9.184%基础上浮50%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宣立臣、李东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宣立臣、李东明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易小龙追偿。如果被告易小龙、宣立臣、李东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易小龙、宣立臣、李东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长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红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