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何正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正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刑初4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正宏。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8月被原靖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赌博,于2005年7月28日被靖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因赌博,于2010年10月31日被靖江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赌博,于2013年5月15日被靖江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21日被靖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于2015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正宏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李竹梅,被告人何正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何正宏采用钢丝线开座凳锁等方法,在本市新建路等地盗窃作案6起,窃得价值计人民币1535元的电瓶6组。分述如下:1.2016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何正宏在本市西环二院东侧弄堂内,窃得吴某甲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内价值人民币261元的超威牌电瓶1组。2.2016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何正宏在本市西环二院车棚内,窃得周某甲停放的电动自行车内价值人民币248元的天能牌电瓶1组。3.2016年5月16日3时许,被告人何正宏在本市新建路淮南牛肉汤店门口,窃得赵某甲停放的电动自行车内价值人民币250元的超威牌电瓶1组。4.2016年5月17日1时许,被告人何正宏在本市靖江宾馆旁的牛车水店门口,窃得刘某甲停放的电动自行车内价值人民币248元的超威牌电瓶1组。5.2016年5月17日2时许,被告人何正宏在本市工农路老季市菜馆门口,窃得戴某甲停放的电动自行车内价值人民币205元的超威牌电瓶1组。6.2016年5月20日2时许,被告人何正宏在本市行政服务中心东侧车棚内,窃得吴某电动自行车内价值人民币323元的超威牌电瓶1组。被告人何正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何正宏所窃超威牌电瓶1组,已发还被害人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正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辩认笔录,被害人吴某甲、周某甲、赵某甲、刘某甲,戴某甲,吴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监控录像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鉴证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正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何正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正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正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重、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正宏曾因盗窃、赌博、吸毒多次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故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正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正宏退赔人民币一千二百一十二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吴兴亮二百六十一元、周世荣二百四十八元、赵小亮二百五十元、刘玉芳二百四十八元、戴艳娟二百零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顾蕴青附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