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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少行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冯玥雅与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人民政府、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庙南村民委员会、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庙南经济联合社撤销行政处理决定2015少行终59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某,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人民政府,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庙南村民委员会,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庙南经济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少行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理人:冯某甲,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燕妃,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杜永洪,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詹赣兰、梁建明,均系该府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庙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张权勇,职务:主任。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庙南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张权勇,职务:社长。上诉人冯某某因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某某的父亲冯某甲是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庙南村第五生产队的村民,户籍地是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信新街XX号。冯某甲与甘某某婚后于20XX年XX月XX日生育了冯某某。冯某某出生后,于2013年12月2日随父入户庙南村第五生产队。2013年6月3日,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甲方暨征收补偿单位)、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庙南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庙南经济社)(乙方暨被征地单位)和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横沥镇政府)(丙方暨协助征地单位)签订了一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合同》,约定甲方征收乙方在庙南村内的土地5003.8亩,甲方向乙方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合计820440805.41元。庙南经济社取得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并于2013年7月16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到会人数为54人,实到会人数为39人。会议经到会的村民代表36人同意,表决通过如下决议:“庙南村自4月份铺开征地工作以来,得到了广大群众的积极支持和配合,直至2013年6月3日已经签订征地合同,全村本次征地面积5003亩,征地款为8.2亿,为妥善解决今后的分配问题,按四议两公开的有关程序,特说明以下几点:1.全村人口截止时间为2013年6月3日24时;2.因各队的面积未核实好,待核实各队的面积后,征地款按照面积所占的比例发放到生产队;3.征地款的利息按银行活期利息一并计发给各生产队。”2013年7月17日,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庙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庙南村委会)公告了上述可获征地补偿款分配的全村人口截止时间为2013年6月3日24时的决议内容。2013年12月1日,庙南村属下的第五生产队召开户代表会议,应到人数为88人,实到人数为65。经到会的户代表的38人同意,庙南村第五生产队表决通过了《2013年明珠湾区起步区(庙南村五队)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分配方案(1)》,内容为:“本次生产队涉及征收面积共579.989亩,其中耕地:520.821亩,鱼塘:59.168亩,总金额:95293692.11元,现可分配金额为全额的一半(47646846.06元),另外一半(47646846.05元)提留生产队,作日后经济发展用途,所产生的效益及定期利息按每年12月31日24时止按在册应分人口人均一份平均分配。关于本次应分配47646846.06元,现根据村的分配指导意见,对本次分配制定如下方案:应分配款47646846.06元作如下分配:按照生产队最近一次土地调整,在2013年6月3日24时止,有地有户口的占1份,有地无户口占一份的50%,有户口无地占一份50%。”2013年12月27日,庙南村第五生产队按上述分配方案进行征地款的分配,一份的分配标准数额为135360元。由于冯某某的出生及入户时间在2013年6月3日之后,故未获得上述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为此,冯某某向横沥镇政府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请求责令庙南村委会、庙南经济社向其分配2013年12月27日应分配的征地款135360元。2014年12月2日,横沥镇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认为庙南经济社属下的第五生产队表决的《分配方案》及庙南村委会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讨论的决议,确定《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合同》签订之日,即2013年6月3日作为划定征地款分配的在册人口数的截止时间的做法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决定不予支持冯某某的请求。冯某某不服该处理决定,遂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穗南府复决[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横沥镇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并于2015年3月20日向冯某某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冯某某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5年4月5日星期日为清明节假期,4月6日星期一为调休日。冯某某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起诉材料。原审法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0日向冯某某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冯某某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从2015年3月20日的次日起算,于2015年4月4日(周六)届满,而4月6日(周一)为本年度清明假的调休日。故,起诉期限顺延至假期后的第一天,即2015年4月7日。冯某某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起诉材料,符合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期限的规定。横沥镇政府认为冯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起诉期限的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规定,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职权。本案中,冯某某认为庙南村委会、庙南经济社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横沥镇政府处理,横沥镇政府依法有权进行处理。横沥镇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庙南经济社、庙南村委会及其属下的村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定的表决程序,表决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包括具体分配的数额以及确定可获得分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范围的时间截点。庙南经济社于2013年7月16日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决议,及其属下的第五生产队(村民小组)于2013年12月1日召开的户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分配方案的表决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庙南经济社与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于2013年6月3日签订《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合同》的当天,被征收土地的面积、补偿项目、补偿标准以及具体补偿款数额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即已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如在2013年6月3日前已具有庙南经济社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村民,应获得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庙南经济社村民代表会议及其属下的第五生产队(村民小组)户代表会议通过的确定可获得该次征地补偿款分配资格的村民为截止至2013年6月3日24时的在册人口的内容,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冯某某出生时间为20XX年XX月XX日,晚于庙南经济社、庙南村委会及属下第五生产队经民主决议程序确定的可获得该次征地补偿款分配的在册人口截止时间。故,横沥镇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冯某某认为庙南经济社、庙南村委会的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决议及第五生产队表决通过的分配方案确定在册人口截止时间为2013年6月3日24时的内容和决议程序违法,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意见,缺乏理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于2015年7月7日判决驳回冯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后,上诉人冯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冯某某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理应被支持。冯某某在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合同时是胎儿,在庙南村五队取得征地补偿款及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冯某某已出生并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胎儿权利的保护,继承法就有类似规定。继承法虽在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中不能直接适用,但这种法理规则在此值得借鉴。根据我国户籍管理的相关规定,初生婴儿应当随父或随母落户,因冯某某父母户口均在庙南经济社、庙南村委会处,冯某某必然落户在庙南经济社、庙南村委会处,并成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所以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冯某某应被认为是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庙南村各生产队及村民小组各自拥有土地,财产独立,各生产队为独立的集体经济组织,因为南沙区的社情特殊,各生产队即各村民小组无法申办注册经济社,故由庙南经济社代为对外签署合同,本案所涉的征地补偿方案在庙南经济社代为签署征地补偿合同时,仅仅确定的是全村范围内的征地面积及补偿方案,各生产队的被征地面积和补偿方案尚未确定。根据《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庙南村管理制度》第九章征地补偿管理制度中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说明征地补偿款是由生产队来决定如何分配和使用的。且根据以往庙南村征地款的分配惯例,都是征地款到村账户后,由村账户划到各生产队账户,各生产队自行确定征地款分配方案,再发放给队中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庙南村五队征地款及其他收入的分配一直均以五队表决通过征地款分配方案当天,或年度分配福利时以当年的最后一天即12月31日24时作为分配的人口截止时间,且都是按在册人口每人一份平均分配。庙南村五队在2013年12月1日表决通过本次征地款分配方案,冯某某父母均为庙南经济社第五生产队的成员,冯某某出生后在庙南村生活,已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并在2013年12月2日完成常住户口迁移手续,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出生取得,应当依法享有本次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但庙南经济社、庙南村委会“为妥善解决今后的分配问题”而越权在2013年7月16日提前完成表决通过庙南村征地人口截止时间为2013年6月3日24时的决议,明显是为了剥夺2013年6月4日零时起至分配行为实际发生时的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份额,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因庙南经济社、庙南村委会的恶意非法干涉,冯某某所在的五队在决议时采用村所定的2013年6月3日24时作为人口截止时间同样违法。从《广东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笫六条规定来盾,土地征收补偿并非是征地时被征地单位户籍人口的个人财产,而是原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土地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冯某某作为庙南村五队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应该与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待遇,享有同等的分配权。既然其他成员有权分配集体财产,分配时作为成员之一的冯某某也应享有该权利。另外,本案涉及的土地征收的程序违法,征收土地补偿合同是在2013年6月3日签订的,但是从政府相关网站上面查询到的关于该5000多亩的征地公告,只能查到3600亩左右征地公告,且仅有574.892亩的征收公告是在征收补偿合同前发布的,余下的3100多亩的征地公告是在2014年5月14日后发布的。也就是说在补偿方案尚未获批之前,就违法与被征地单位签订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合同,该合同应为无效。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庙南经济社、庙南村委会的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决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冯某某作为庙南经济社、庙南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应该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待遇,享有同等的分配权,庙南经济社、庙南村委会不得侵犯冯某某的合法财产权利。3.原判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程序。庙南村五队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庭审中冯某某要求原审法院追加庙南村五队为第三人,但法院未追加,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横沥镇政府作出的南横府行决字[2014]87号行政处理决定;3.判令横沥镇政府责令庙南村委会、庙南经济社依法向冯某某支付2013年12月27日应分配的征地补偿款13536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横沥镇政府承担。被上诉人横沥镇政府答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冯某某20XX年XX月XX日出生,随父于2013年12月2日入户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信新街88号。2013年6月3日,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甲方暨征收补偿单位)、庙南经济社(乙方暨被征收单位)和横沥镇政府(丙方暨协助征地单位)签订了一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合同》约定甲方征收乙方在庙南村内的土地5003.8亩,甲方向乙方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合计820440805.41元。庙南经济社取得相应征地款并于2013年7月16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依程序表决通过了“1.全村人口截止时间为2013年6月3日24时;2.各队的面积未核实好,待核实各队的面积后,征地款按照面积所占的比例发放到生产队;3.征地款的利息按银行活期利息一并计发给各生产队。”并对此决议进行了公告。2013年12月1日,庙南村五队对征地款的分配依法组织表决并通过《2013年明珠湾区起步区(庙南村五队)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费分配方案(1)》,该方案内容为:“本次生产队涉及征收面积共579.989亩,其中耕地:520.821亩,鱼塘:59.168亩,总金额:95293692.11元,现可分配金额为全额的一半47646846.6元,另外一半提留生产队,作日后经济发展用途,所产生的效益及定期利息按每年12月31日24时止按在册应分人口人均一份平均分配。关于本次应分配款47646846.06元,现根据村的分配指导意见,对本次分配制定如下方案:应分配款47646846.06元作如下分配:按照生产队最近一次土地凋整,在2013年6月3日24时止,有地有户口的占1份,有地无户口占一份的50%,有户口无地的占一份的50%。”据此,冯某某认为其合法权益受损,要求横沥镇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庙南村委会、庙南经济社限期分配135360元。”横沥镇政府经调查后作出决定,认为以上冯某某合法权益并未因两表决而受损,不予支持其申请。按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的规定,随父迁入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时间应当参照出生时间,冯某某因出生时间晚于2013年6月3日24时,且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自20XX年XX月XX日因出生取得,不在庙南经济社及庙南村五队的以上两个表决的分配范围内,冯某某不符合庙南村委会、庙南经济社关于时间节点的表决,也不符合庙南村五队关于人口截止时间的表决,且该两表决有关时间节点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属于无效内容,应认定其对该经济社的社员有效。庙南村委会、庙南经济社2013年7月16日关于时间节点的表决中所列待面积核清后将征地款发放至生产队的表述及《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庙南村管理制度》中对征地款属生产队的表述,并不当然得出生产队是独立的集体经济组织,是否为集体经济组织应以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核发的集体经济组织证书为依据,因此庙南村五队在本案中扮演的角色只是村务管理中为方便管理而沿袭历史做法衍生出来的一种分配机制的一环,并不能当然的替代法律规定严格确认的集体经济组织。因此庙南村五队的表决必然不能与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相冲突,不能与作为统筹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决定相冲突。(2)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庙南村委会、庙南经济社的表决程序合法,内容中关于时间节点的表决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庙南村委会、庙南经济社有权对关于时间节点的表决合法有效,其效力应及于全体社员。且冯某某取得村民资格的时间迟于该节点,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保护范围内,原审法院依据以上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2.原审程序合法,对到庭及应当到庭的各方当事人确认无误。庙南村第五生产队虽按照《庙南村村务管理规定》对划归生产队统筹的土地有管理职能,但该职能是基于村委会和村联合社的授权而取得,庙南村集体土地的法定管理人为庙南经济社,庙南村第五生产队不是一审案件的适格主体。3.关于土地征收,土地所有权权属确认应以土地所有权证为准,冯某某认为村只享有500亩土地,其余土地是各生产队的,冯某某需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恰当,请求予以维持,依法驳回冯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庙南村委会、庙南经济社未到庭参加答辩。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冯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土地征收表决书、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以及征收土地公告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接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2013年6月3日,庙南经济社与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签订了《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合同》后,被征收土地的面积、补偿项目、补偿标准以及具体补偿款数额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内容即已确定。庙南经济社村民代表会议及其第五生产队(村民小组)户代表会议决定,可获得该次征地补偿款分配资格的村民为截止至2013年6月3日24时的在册人口,符合上述规定。冯某某入户时间为2013年12月2日,晚于庙南经济社、庙南村委会及属下第五生产队经决议确定的可获得该次征地补偿款分配的在册人口截止时间。故横沥镇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对冯某某提出的责令庙南经济社、庙南村委会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请求,决定不予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冯某某的诉讼请求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冯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劲审判员  苗玉红审判员  钟淑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琦邱穗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