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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民辖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山东阳光天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河津市津鑫焦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津市津鑫焦化有限公司,山东阳光天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民辖终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津市津鑫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河津市樊村镇芦庄村。法定代表人:原敬平,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阳光天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王瓜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大路,总经理。上诉人河津市津鑫焦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阳光天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3民初18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河津市津鑫焦化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有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所在地即河津市内购买原材料并在上诉人公司内加工制作,所以本案制作设备的地点在河津市。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加工行为地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被告住所地河津市为合同履行地。在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为河津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应由河津市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涉及工程造价、质量等司法鉴定的问题。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实际加工制作的工程款价值多少,是本案需要查清的事实。要查清本案事实就应当对工程造价及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这是必经程序。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管辖。山东阳光天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当事人在2016年2月29日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和技术协议,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加工承揽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在我方加工设备的照片、图纸、合同及工程设备明细清单。部分为压力容器设备,这些设备需要折弯、清洗、气割、电焊等流程工艺,必须在被上诉人公司内加工。二、我方已按合同加工200多万的产品设备,所生产的设备至今存在库中,因对方违约,给我方造成了重大实际经济损失,双方所签订的技术协议、图纸都是特殊要求的,是应对方专门要求定做的,只因对方违约,该设备只能全部闲置。三、根据现有的加工设备,全部是我方定做加工的,只有设备加工成型后,才能运输到对方工地安装调试。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肥城市人民法院应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山东阳光天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与上诉人河津市津鑫焦化有限公司签订《河津市津鑫焦化有限公司余热回收及烟气脱硫承揽合同》后,上诉人欠付款项,并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他人,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诉至肥城市人民法院。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所涉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且争议标的非货币和不动产,故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主张其是按照上诉人的特定要求在其处完成了大部分加工生产任务,并提交了涉案技术协议、设备明细、图纸以及相关照片等证据。综上,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山东省肥城市,其选择向肥城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华审判员 唐 娜审判员 邢晗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潇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