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3民初2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小平与赵太川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平,赵太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2728号原告:张小平,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权,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太川,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林,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平与被告赵太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权,被告赵太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太川立即支付欠款64800元,并支付从法院送达副本之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太川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至5月,原告张小平联系车辆为被告赵太川运输石子,后经结算,被告赵太川尚欠运费64800元,被告赵太川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张小平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收无果。被告赵太川辩称,不欠原告张小平运费64800元,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张小平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被告赵太川质证称欠条系其本人书写,但欠款金额需扣除理应由原告张小平承担的车辆按揭款17600元,且该欠条的出具时间是2014年5月6日,时至起诉之日已超过两年,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该欠条认证如下:欠条系被告赵太川本人书写,被告赵太川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至5月,原告张小平为被告赵太川出售并负责运输方晶石子,双方没有签订合同。2014年5月6日,被告赵太川向原告张小平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小平车运费64800元大写(陆万肆仟捌元整).”被告赵太川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赵太川辩称需扣除应由原告张小平承担的车辆按揭款17600元,但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被告赵太川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张小平主张本案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其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不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另查明,本案于2016年7月19日向被告赵太川送达诉状副本。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欠款是否属实,被告赵太川是否应当清偿���支付利息。对此,本院作如下评述:(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所谓民事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经过法定期限不行使自己的权利,依法律规定其胜诉权便归于消灭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35号明确答复在买卖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主张权利时起算。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张小平向被告赵太川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赵太川仅以欠条出具时间进行��辩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原告张小平起诉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欠款是否属实,被告赵太川是否应当清偿并支付利息的问题。首先,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对买卖及运输方晶石子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赵太川对原告张小平出示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欠条应视为双方对买卖及运输方晶石子事实的确认及结算,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及运输合同关系。庭审中,被告赵太川辩称欠款金额应当扣除需由原告张小平承担的车辆按揭款17600元,但是没有出示证据证明形成欠条时存在重大误解或计算错误,也没有举示任何证据应当扣除该笔款项,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对欠条予以采信。被告赵太川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的金额全额清偿欠款64800元。其次,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对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未明确约定,《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张小平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法院向被告赵太川送达副本之日起,即2016年7月19日算至本案判决作出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小平举示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赵太川欠款的事实,被告赵太川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八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太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小平货款64800元,并支付以货款64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6年7月19日起算至2016年8月23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原告张小平已预交710元),减半收取为710元,由被告赵太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谢春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小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