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002民初3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王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王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325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541号。负责人:袁彩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时,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被告张伟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8782.2元,利息10670.97元(含复利),应收费用10759.46元,共计70212.63元(截止2016年4月27日,之后利息费用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被告王明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受理申请后核发信用卡给被告使用,合约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4月2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信用卡本息费用共计70212.63元。被告王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被告王明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0×××28),合约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未及时偿还透支款。截止2016年4月27日,被告欠原告信用卡本金48782.2元及相应利息和滞纳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服务合同中约定的透支利息已含有惩罚性质,再计收复利不当。被告未按约偿还所欠本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本息和滞纳金,利息及滞纳金可参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48782.2元及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胡晓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熊佶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