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4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水平、秦如丽、斗文平、齐红娇、梁齐平、刘艳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水平,秦如丽,斗文平,齐红娇,梁齐平,刘艳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4民初1000号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程延虎,理事长。地址:洪洞县玉峰路。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政,该社职工。被告:马水平,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秦如丽,女,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斗文平,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齐红娇,女,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梁齐平,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艳芳,女,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水平、秦如丽、斗文平、齐红娇、梁齐平、刘艳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国政、被告马水平、斗文平、梁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如丽、齐红娇、刘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水平、秦如丽偿还借款10万元,截止2016年4月13日的利息5432.2元以及至偿还之日前的利息,并判令被告斗文平、齐红娇、梁齐平、刘艳芳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被告马水平、秦如丽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被告斗文平、齐红娇、梁齐平、刘艳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29日,利率为11.79‰,逾期利率上浮50%。但被告马水平、秦如丽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4月13日,被告马水平、秦如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5432.2元。被告斗文平、齐红娇、梁齐平、刘艳芳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水平、秦如丽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截止2016年4月13日的利息5432.2元及至偿还之日前的利息,并判令被告斗文平、齐红娇、梁齐平、刘艳芳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洪洞县联社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洪洞县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3、借款人马水平、秦如丽及担保人斗文平、齐红娇、梁齐平、刘艳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原告与被告马水平签订的编号为0760214XXXXXXXX贷款合同;5、原告与被告梁齐平签订的编号为0760214115XXXXXX保证合同及与被告斗文平签订的编号为0760214115XXXXXX保证合同;6、2015年3月31日由被告马水平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7、被告秦如丽(马水平妻子)出具的借款人配偶同意借款承诺书,承诺内容为:“本人秦如丽为借款人马水平配偶,已经清楚知悉上述贷款的详细情况所产生或将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意借款人向贵社贷款人民币拾万元。贷款所产生或将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8、被告梁齐平、斗文平、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承诺“我自愿为马水平贷款提供担保,如借款人不能按月结息或未能按期偿还贷款,由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被告马水平的还息情况表:2015年4月21日偿还利息825.3元,2015年5月21日偿还利息1179元,2015年6月21日偿还利息1218.3元,2015年6月30日偿还利息50.54元,2015年7月21日偿还利息1128.46元,2015年8月21日偿还利息1218.3元,2015年9月21日偿还利息1218.3元,2015年10月21日偿还利息1179元,2015年11月21日偿还利息541.4元,以上共计偿还利息数额为8558.6元。被告马水平、梁齐平、斗文平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但合同未到期,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秦如丽、齐红娇、刘艳芳未递交书面答辩。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被告马水平、秦如丽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被告斗文平、梁齐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29日,利率为11.79‰,逾期利率上浮50%。但被告马水平、秦如丽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4月13日,被告马水平、秦如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5432.2元。被告斗文平、梁齐平、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马水平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2015年3月31日与被告斗文平、梁齐平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借款合同中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明确约定,如贷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债务本息,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被告马水平承认原告信用社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其未能按期偿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水平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及要求被告斗文平、梁齐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秦如丽作为被告马水平的配偶,签订了配偶承诺书,承诺该笔借款由夫妻共同偿还,因此被告马水平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马水平、秦如丽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齐红娇、刘艳芳作为被告马水平的保证人斗文平、梁齐平的配偶,并不是本案中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的相对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齐红娇、刘艳芳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水平、秦如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双方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为14.15‰,逾期利率上浮50%计算,时间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已归还的利息8558.6元应予以扣除)。二、被告斗文平、梁齐平对上述还款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齐红娇、刘艳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1元,由被告马水平、秦如丽负担,被告斗文平、梁齐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亚欣人民陪审员 牛建华人民陪审员 秦 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