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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刑终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赵某诈骗、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终686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赵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湘0111刑初3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赵某通过网络发布虚假的租房信息、招聘信息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6100元,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人民币7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被告人赵某冒充长沙市开福区广福园19栋2单元104房房主在“58同城”网络平台发布租房信息,并于2015年11月24日及28日骗取前来租房的戴某人民币2500元、曹某人民币2200元。2、2015年12月,被告人赵某以虚构的深圳市腾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深圳市宝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名义在“58同城”网络平台发布招聘信息,安排前来应聘的汪某、彭某甲、刘某、彭某乙在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优山美地小区6栋2单元1106房办公,并于2015年12月13日及15日各骗取汪某、彭某甲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向刘某出示虚假的储蓄存折取得刘某信任后以垫付房租的名义于2015年12月24日骗取刘某人民币2000元,以信用评估的名义骗取彭某乙信用卡及密码后于2016年1月24日骗取人民币7000元。3、2016年1月,被告人赵某冒充长沙市雨花区优山美地小区6栋2单元1106房房主在“58同城”、“赶集网”网络平台发布租房信息,后向前来租房的苏某、周某出示虚假的房屋产权证取得2人信任,并于2016年1月22日、23日骗取苏某人民币4200元、周某人民币32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曹某、戴某、汪某、彭某甲、刘某、彭某乙、苏某、周某的陈述;2、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公(黎)检字(2016)第0776号《现场检测报告》,银行转账截图照片,房屋租赁合同,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卡刷卡明细记录,银行交易回单,员工试用合同,身份及现实表现材料;3、证人范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赵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判处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责令被告人赵某退赔戴某人民币2500元、曹某人民币2200元、汪某人民币1000元、彭某甲人民币1000元、刘某人民币2000元、彭某乙人民币7000元、苏某人民币4200元、周某人民币3200元。上诉人赵某上诉称:其并非以虚设公司名义实施诈骗,所收取汪某、彭某甲的钱系岗位责任保证金,刘某的钱系本人自愿代交房租。请求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某诈骗及信用卡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赵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赵某提出的并非以虚设公司名义实施诈骗,所收取汪某、彭某甲的钱系岗位责任保证金,刘某的钱系本人自愿代交房租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被害人彭某甲、刘某、彭某乙、汪某、戴某、曹某、苏某、周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范某乙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结合上诉人赵某的多次稳定供述,足以证明上诉人赵某虚构招聘及租房等事由,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上诉人赵某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征审 判 员  苏诞阳代理审判员  龚 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贤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