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刑初339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系武邑县第二中学聘任制教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6]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魏某酒后驾驶冀T号轿车在衡水市桃城区沿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滏阳河大桥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孙某驾驶的冀T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魏某血液酒精浓度为247.65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衡水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魏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勘验笔录、事故认定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 遵审 判 员 荀 雯人民陪审员 王爱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昊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