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2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时金亮诉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金亮,杨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初905号原告时金亮,男,汉族,农民。被告杨波,男,汉族,农民。原告时金亮诉被告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金亮诉称:2014年7月,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160000元,2014年年末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推脱给付,故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借条两张,意在证明2014年7月9日,被告杨波在原告时金亮处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8日。2014年7月14日被告杨波在原告时金亮处借款6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杨波放弃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波庭前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7月9日,被告杨波在原告时金亮处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8日。2014年1月14日被告杨波在原告时金亮处借款60000元,两笔欠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杨波在原告时金亮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该款,有悖诚实信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波给付两笔借款本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时金亮借款本金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富军审 判 员 肖铁良代理审判员 王德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陆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