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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81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张超与德州金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州申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德州金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州申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1民初824号原告张超,男,1987年9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兆华,女,1963年9月30日生,汉族,系原告张超之母亲。被告德州金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枣城北大街名士花园194号。法定代表人赵洪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增国,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州申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和平公寓8幢1单元5层502室。法定代表人赵洪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瑞坚,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浩,男,1995年1月1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超与被告德州金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州申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的委托代理人杜兆华、被告德州金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增国、被告德州申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瑞坚、崔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诉称,2015年10月1日,原告到某某小区自家7号楼二单元储藏室处放东西时,原告车辆顶部被7号楼楼顶刮下的防水盖板砸坏,给原告造成损失,经维修共花掉贰仟元整(维修发票一张),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维修损失费贰仟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德州金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作为开发商将房子开发并售出以后产权转给业主,同时对楼房及相关设施的管理职责转归物业公司,因此造成财产损害的责任应该与开发商没有关系,请依法驳回对德州金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德州申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楼顶的盖板属于房屋的共用设施,是房屋主体结构的一部分,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两被告之间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十九条B项第五条的规定,保修期之内的房屋设施设备由金胜公司负责维护和管理,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第一被告金胜公司承担,与第二被告无关。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德州金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承建乐陵市某某小区楼房,2009年11月10日,被告德州金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申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负责乐陵市某某小区物业管理,原告张超购买位于乐陵市某某小区7号楼2单元402室楼房一套。2015年10月1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鲁N1C×××江淮牌汽车到自家储藏室放东西,将车停放在乐陵市某某小区7号楼楼下,被楼顶刮下的防水盖板砸中,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原告于同日下午向公安机关报警,乐陵市公安局市中派出所出警,并出具出警记录一份,该记录称:2015年10月1日15时56分,因大风吹动了某某小区7号楼楼顶的墙板,使墙板掉落,正好砸到了张超(男,28岁,某某小区7号楼2单元402室)停放在楼下的黑色江淮(鲁N1C×××),将其车受损。2015年11月14日,原告将该车开至东营黄河口宏轩汽车服务中心进行维修,为此,原告支付维修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江淮鲁N1C×××车辆受损照片、车辆维修发票一张、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德州金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本院在乐陵市公安局市中派出所调取出警记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涉案楼房由被告德州金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其应在使用期限内保证建筑物的正常使用,建筑物不发生脱落致人损害。两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规定,德州金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涉案楼房原建筑共用部位包括,楼盖、屋顶…,委托被告德州申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维修、养护、管理,因此,被告德州申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涉案楼房的管理人。涉案楼房墙板是楼房共用设施,是房屋主体结构的组成部分,楼房墙板脱落与原告车辆受损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作为涉案楼房的开发商、管理人,两被告未能证明自己对楼房已尽到了日常的管理、养护和维修义务,存在过错,应对墙板脱落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对两被告辩称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受损车辆支付修理费2000元,并提供发票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对损害的发生虽没有共同过错联系,但两被告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原告的全部损害,因此,两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州金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州申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超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德州金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州申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德州金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州申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祁生人民陪审员  王 栋人民陪审员  高 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