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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徐州宝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宝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51号原告:徐州宝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环城路弘辉大厦509室。法定代表人:王增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升,徐州市丰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妃,徐州市丰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新圃东街117号。法定代表人:高明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晖,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胜利,该公司法务。原告徐州宝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升、陈鹏妃,被告十五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晖、曹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商砼款4488329元及违约金1505800元;2、返还保证金50万元;3、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先后自2011年9月2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向原告购买了共计15335329元商砼。另,被告因占用搅拌车向原告产生租赁费31037元,原告向被告交纳了50万元质保金,以上费用合计15866366元。根据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主体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到所供砼款85%,余款待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24个月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涉案工程主体竣工验收合格是2013年3月,同年10月25日开业。被告尚有5019366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产生滞纳金,原告有权按约定按应付款全额3%计收利息、违约滞纳金。双方合同约定管辖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十五局辩称,被告申请追加郭颖康为本案共同被告,因郭颖康作为案涉工程徐州八里家居博览项目的实际施工方,同时也是本案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其应当对原告的债权承担民事法律义务,本案的处理结果与郭颖康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应当追加郭颖康为被告以查明事实;被告与原告以及案涉项目业主徐州亿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从法律意义上构成了债务转移,被告下属徐州八里家居博览项目部就原告货款支付与业主达成了债务转移的合意,由项目部向业主出具付款委托书,由业主直接向原告付款,截至目前,业主已向原告直接付款930余万元,原告在事实上也予以认可,即原告从业主处取得的930余万元,其认可属于与被告之间的货款,也已向业主出具了650万元的货款发票,被告认为原告事实上已将业主作为本案购销合同新的债务人。被告与原告在购销合同中第8条第2款约定的违约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属于无效约定,原告计算利息和滞纳金缺乏计算依据及标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招标书系公示信息,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2、购销合同系被告苏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3、收据加盖的系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枚印章与其使用的印章不同,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4、总账单、对账单系原告供货数量、金额的记载,有相对方签字确认,且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其主张的核实意见,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5、徐州日报系公开发行信息,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6、劳务协作合同书系被告七分公司与郭颖康所签,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定案依据;7、判决书裁判的事由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定案依据;8、被告单方制作的付款明细表系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作为定案依据,但根据其提供的明细,能够看出郭颖康系收款人之一,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参考;9、货款发票系原告开具,但该发票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涉案款项已经发生了债务转移,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10、记事依据为有关部门调取的原始资料,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10月29日,原告宝业公司与被告苏州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李克猛作为合同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了供货起止时间、技术标准等。其中,对付款方式约定为:每月结算当月所供砼款的65%,主体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到所供砼全款的70%,主体验收合格后12个月后30天内付至所供砼全款的85%,余款待主体验收合格后24个月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约定为:因甲方(被告,下同)迟延付款,乙方(原告,下同)有权暂停供货,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且每日按应付款额的3%,计收滞纳金。其他约定事项为:1、甲、乙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单价为含票价格;2、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保证金伍拾万元,此伍拾万元保证要在2011年底前甲方返还于乙方,不得拖延时间,3、乙方混凝土质量和进度跟不上,累计超过三次,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2011年11月24日,郭颖康作为被告收款人收取了工程保证金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同时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从2013年5月4日起,郭颖康及李克猛对送货日期、方数、车数、金额、及付款等账单汇总予以确认,郭颖康对总账单也予以签字确认,该总账单显示供货金额共计15335329元,最后供货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质保金为50万元,搅拌车暂借31037元,总计付款1080万元,活动板房抵扣货款47000元,货款支付时间分别为2011年11月24日付款180万元,2012年1月17日付款50万元,2012年3月26日付款50万元,2012年4月24日付款150万元,2012年6月1日付款300万元,2012年8月28日付款200万元,2012年11月24日付款款40万元,2013年3月16日付款10万元,2013年7月2日付款100万元,加之被告以活动板房抵款47000元,原告自认被告付款总计10847000元。另查明,徐州日报对涉案项目进行过报道,报道涉案工程2012年8月份主体结构封顶,2013年10月25日开业,根据调取的资料显示,涉案工程主体工程于2012年11月22日验收,质量评定合格。单位工程于2013年10月21日提交竣工验收。在庭审中,被告十五局自认郭颖康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郭颖康及李克猛为涉案工程现场签收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一、关于责任主体承担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且原告已依约供货,被告十五局也已支付部分货款,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十五局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付款责任。该付款责任与被告是否实际施工无关,被告辩称郭颖康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付款责任,并申请追加郭颖康为被告,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十五局同时抗辩,涉案债务已转移于徐州亿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但被告十五局未能提交债务转移的相关证据,而代开发票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债务已转移于徐州亿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依据,故被告十五局关于债务转移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十五局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付款责任。二、关于欠款金额问题。第一,货款尚欠金额应为总账单确认的金额4488329元。首先,李克猛作为合同经办人及现场签收人,郭颖康作为实际施工人及现场签收人,其对原告对账单的确认,可以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根据总账单显示,原告供货共计15335329元,扣除已支付货款1080万元,及抵扣款47000元,尚剩余4488329元货款未付。被告虽抗辩支付的金额多于总账单显示的金额,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44883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第二,保证金50万元应当返还。根据合同约定,涉案保证金要在2011年底前返还于原告,被告未按规定时间返还,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符合合同约定,应与货款一并处理。被告抗辩保证金应另案处理,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抗辩涉案保证金实际由郭颖康个人收取未支付给被告,但原告提供了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及相关对账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已将款项交付,被告十五局关于款项交付的抗辩系被告与郭颖康之间的关系,不能对抗合同相对方,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每日按应付款额的3%计算,因被告抗辩该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降低,本院认为宜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根据合同约定:“每月结算当月所供砼款的65%,主体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到所供砼全款的70%,主体验收合格后12个月后30天内付至所供砼全款的85%,余款待主体验收合格后24个月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由于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主张以主体验收合格后12个月后30天为起点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主体工程于2012年11月22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主体验收合格后12个月后30天内付至所供砼全款的85%”,即至2013年12月1日,所供砼款的金额为15335329元,该金额的85%为13035029.65元,被告十五局已付款1080万元,加之,原告自认2013年抵款47000元,总计付款10847000元,则尚欠货款2188029.65元,违约金计算应以2188029.65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余款2300299.35元根据合同约定应于主体验收合格后24个月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即2014年12月1日应付清,故违约金应以2300299.35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两项合计上限不超过1505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徐州宝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4488329元及违约金(以2188029.65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日起算;以2300299.35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日起算,以上两项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两项合计上限不超过1505800元)。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徐州宝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保证金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48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624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审 判 长  周秀峰审 判 员  朱 静人民陪审员  许海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波附1:1、中国建设工程招标书一份,证明被告在2011年11月4日通过招标承建了中国徐州八里国际家居展览城1号馆建设工程项目。2、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承建了徐州八里国际家居展览城1号馆建设工程后,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由被告下属苏州分公司盖章确认,该分公司已被注销,并由被告公司项目经理李克猛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该合同同时约定了混凝土的结算付款方式,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如违约按照应付款额的每日3%收取滞纳金,该合同同时约定了供货方向订货方交纳50万元的保证金。3、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将工程保证金5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收到后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并盖章确认。4、总账单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混凝土共计15866366元,已经支付货款10847000元,尚欠货款5019366元,其中包括5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及借款31037元;自2011年9月24日至2013年3月6日,被告购买混凝土用于主体结构,自2013年4月1日至同年8月28日,被告购买的混凝土用于附属工程。5、对账单19份、账单汇总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自2011年9月24日至2013年8月28日,将原告生产的混凝土送至被告承建的徐州八里国际家居展览城1号馆建设工程项目使用,由被告方项目经理郭颖康签字确认。6、徐州日报一份,证明被告所承建的徐州八里国际家居展览城1号馆建设工程于2013年8月主体封顶,2013年10月25日开业,徐州日报对此进行了报道,同时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违约金计算的时间。被告十五局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徐州八里国际家居博览中心施工专业劳务协作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第3条第4项明确指出郭颖康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协作关系;合同第3条第3项明确约定,郭颖康除接受被告管理外,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不得以被告的名义对外发生债务;合同第8条对郭颖康的义务进行了约定。2、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相商初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郭颖康不是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被告。第1、第2组证据共同证明郭颖康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其行为不能代表被告,本案应追加郭颖康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3、被告单方制作的付款明细表一份;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3月16日收据7张,证明涉案项目业主徐州亿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50万元。4、货款发票复印件63张,证明原告截至目前已向项目业主徐州亿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650万元的货款发票。第3、第4组证据共同证明本案原、被告以及案涉项目业主徐州亿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从法律意义上已经构成债务转移,被告不应再作为债务履行方。附2: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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