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民初5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昆明市官渡区某某农副产品经营部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官渡区某某农副产品经营部,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5855号原告昆明市官渡区某某农副产品经营部。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和平村海鲜综合市场广场*楼某号铺面。经营者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郝凯,鼎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某某,男。原告昆明市官渡区某某农副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经营部”)诉被告陈某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永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郝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经营部诉称:被告陈某某系福建省南安市人,现在昆明市官渡区和平村海鲜综合市场经营副食品。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被告先后三十九次向原告购买价值83,566元的各种副食品供给他人,仅支付货款28,000元,剩余55,566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5,566元。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年3月22日-25日物品批发证明单四张,欲证实被告从原告处拿走未付款货物价值2425元。2、2014年3月28日、31日物品批发证明单四张,欲证实被告从原告处拿走未付款货物价值7162元。3、2014年4月6日、12日、18日、19日物品批发证明单四张,欲证实被告从原告处拿走货物累计价值32,588元。4、2014年4月23日、29日、5月1日、3日物品批发证明单四张,欲证实被告从原告处拿走未付款货物价值已达37,335元。5、2014年5月9日、10日、12日物品批发证明单三张,欲证实被告从原告处拿走未付款货物价值已达43,411元。6、2014年5月12日、15日、18日物品批发证明单四张,欲证实被告从原告处拿走未付款货物价值已达47,470元。7、2014年5月18日、21日、23日物品批发证明单四张,欲证实被告从原告处拿走未付款货物价值已达48,542元。8、2014年5月18日、25日、28日物品批发证明单四张,欲证实被告从原告处拿走未付款货物价值已达50,980元。9、2014年5月29日、30日、6月2日、6月6日物品批发证明单四张,欲证实被告从原告处拿走未付款货物价值已达53,241元。10、2014年6月5日、8月31日、9月11日物品批发证明单三张,欲证实被告从原告处拿走未付款货物价值已达83,566元。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庭审中原告诉称及举证证明的观点,本院查明并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某某经营部经营者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同系昆明市官渡区和平村海鲜综合市场经营户。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被告陈某某先后三十九次向原告购买价值83,566元的各种副食品供给他人,仅支付货款28,000元,剩余货款55,566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某某经营部诉至本院主张如上所诉。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纠纷案件,从原告某某经营部提交的三十八份供货单的内容来看,被告陈某某欠原告某某经营部剩余货款55,56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某某经营部剩余货款55,56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昆明市官渡区某某农副产品经营部剩余货款55,5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元,减半收取569.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剩余569.5元依规定退还原告昆明市官渡区某某农副产品经营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马永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