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2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李开文诉唐洪禄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开文,唐洪禄,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城乡土地交易中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2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开文,男,1967年11月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阳光名家*栋2门***室。委托代理人:杨明宇,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洪禄,男,1965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苇子沟镇龙泉村*组。委托代理人:刘首超,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翔运街***号。法定代表人:王福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欣,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长春市城乡土地交易中心。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康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树峰,该交易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玥泊,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开文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开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宇,唐洪禄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首超,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欣、长春市城乡土地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玥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洪禄一审诉称:2013年5月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电工班组承包责任书》,由原告承包长春市土地(矿业权)市场项目电气工程,承包价按照每平方米28元计算。原告实际施工面积30000平方米,在2015年5月30日完成全部承包工作,第一被告应当支付全部承包款共计840000元,第一被告在支付430000元后,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410000元。长春市土地(矿业权)市场项目是由第三被告为建设单位,第二被告为施工单位的建设项目,项目现已交付使用。综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约定义务,项目已经交付使用,第一被告拒绝付款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二、三被告应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施工款410000元;第二被告连带承担支付责任;第三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李开文一审辩称:原告诉求被告李开文给付施工41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李开文已向原告支付680000工程款。新星宇公司一审辩称:我方已将该工程中涉及的工程款项支付给李开文,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交易中心一审辩称:根据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26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交易中心依据与新星宇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支付工程款10429万元,不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被告长春市城乡土地交易中心(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新星宇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长春市城乡土地交易中心将长春市土地(矿业权)市场项目施工工程发包给新星宇公司。新星宇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李开文,李开文将电气工程转包给原告唐洪禄。2013年5月8日,原告唐洪禄与被告李开文签订《电工班组承包责任书》,约定:原告承包长春市土地(矿业权)市场项目,对电气工程包清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8元计算,结算及付款办法: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另订,本工程地下室全封顶支付地下室工程款的70%,以后按每五层支付至所完工程量的70%,主体竣工验收完毕付至工程款的90%,余款在土建验收完三个月内一次结清。原告按约定对所承包的电气工程进行了施工,庭审中,被告李开文提供给付原告工程款收款收据10份,用以证实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万元,但原告对其中两份收据,即:“2012年12月13日壹拾万元整”及“2013年5月30日拾伍万元整”的《借据》上“唐洪禄”的签名字迹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鉴定,经委托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笔迹鉴定,2015年12月15日,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信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W-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仅以现有送检材料检验,“2012年12月13日壹拾万元整”的《借款单》上“唐洪禄”的签名字迹和“2013年5月30日壹拾伍万元整”的《借据》上“唐洪禄”的签名字迹,与送检的样本字迹“唐洪禄”不是同一人所写。庭审中,被告李开文对原告施工面积确认为29178.59平方米,原告无异议,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为28元,该工程总造价应为817000.52元。被告长春市城乡土地交易中心作为发包方对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无异议。原、被告对发包方已按约定给付承包方工程款10429元无异议。另查,被告长春市城乡土地交易中心与被告新星宇公司间未进行最终决算,被告长春市城乡土地交易中心依据按月完成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现已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4.99%,共计10429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因此其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与被告李开文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被告长春市城乡土地交易中心对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认可,被告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工程款。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单价均无异议,对被告应付工程款已经确认为817000.52元,扣除经鉴定非唐洪禄签字的250000元,已付工程款应为430000元,故被告尚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87000.52元,扣除质保金5%,即40850.03元后,其现应付工程款为346150.49元。因被告新星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将原告施工部分工程款全部给付被告李开文,故其应对给付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被告长春市城乡土地交易中心已支付完毕该项工程款无异议,故其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开文于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唐洪禄工程款346150.49元;二、被告新星宇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李开文、新星宇公司承担6289.80元,其余由原告负担。宣判后,李开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事实与理由为:2009年6月李开文在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了长春市土地市场项目施工工程,李开文承包该工程后将电气工程转包给了唐洪禄,经核算,唐洪禄完成工程量总额817000.52元,扣除5%质保金40850.03元,李开文应付唐洪禄工程款776150.47元,李开文与唐洪禄对上列所欠数额均没有任何异议。李开文对所应付唐洪禄工程款776150.47元,从2012年9月21日开始至2015年2月14日为止,先后十次以不同方式给付工程款总额68万元(尚欠96150.49元),唐洪禄每次收取工程款时均以借款方式给李开文出具收据。庭审时,唐洪禄对十张借款单其中的两张即2012年12月13日10万元和2013年5月30日15万元的借款单不予承认,两张借款单总额为25万元,事实上,李开文在2012年12月13日和2013年5月30日给付唐洪禄工程款时,均有李开文所在单位的工长韩林、李开文所在单位的后勤人员蒋丽和财会韩玉梅在场,唐洪禄在借款单上签字时,韩林、蒋丽、韩玉梅亲眼所见,可唐洪禄坚持对“2012年12月13日10万元借款单和2013年5月30日15万元借据”中唐洪禄的签名字迹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5日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吉信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W-116号文件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2012年12月13日10万元借款单和2013年5月30日15万元借款单上唐洪禄的签名字迹与检验的样本字迹唐洪禄不是同一人”,李开文在质证时发现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过程存在严重问题。鉴定中心在鉴定过程中的比对样本所采用的是两个有争议的借据,并不是用有争议的借据与没有争议的借据比对,因此作出了错误的鉴定意见。庭审时,就此事李开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原审法院不但没有收取李开文的重新鉴定申请,而且采信了错误的鉴定意见,因而导致错误的判决。综上请求: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89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将原判决第一项给付唐洪禄工程款346150.49元改判为96150.49元。唐洪禄二审答辩称:鉴定程序合法,要求维持原判。新星宇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庭审中李开文已经明确表示新星宇公司已经按照施工进度打给李开文施工款,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交易中心二审陈述:本案与我方无关,无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李开文二审提交以下证据:1.原审庭审笔录第六页、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笔录中唐洪禄称其对2013年5月30日的15万元及2013年9月15日的10万元有异议并申请鉴定。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检材却为2012年12月13日的10万元和2013年5月30日的15万元借款单,2012年12月13日的10万元不在鉴定范围内。2.司法部2010年发布的司法鉴定技术规范SF-G,规范第5.4笔迹特征的标识中的规定可看出案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违反了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在鉴定中心的对比表中没有按照规范要求对检材及样本做任何标识。原审鉴定中没有详细阐述鉴定过程,直接出具了鉴定意见,违反了操作程序。3.1.2否定同一要求检材和样本存在足够的差异才能认定不是同一人所写,但原审鉴定没有差异数量,所以鉴定意见不正确。第四部分鉴定规程要求对肉眼无法判断的才使用仪器检测,原审检材不属于肉眼无法判断的,不应适用仪器检测。5.3.1字迹比较检验要求制作笔迹比较检测表,要求进行详细比对分析和说明,原审鉴定中未详细分析和说明。鉴于以上,李开文二审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3.李开文单方制作的账本,该账本记明了与唐洪禄之间的往来账目。4.李开文、王忠林付款凭证,上有唐洪禄签字。证明李开文和王忠林、温诚都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各承包人收款时间基本相同,唐洪禄的笔迹与有争议的两份票据笔迹基本相同。5.证人韩林、韩玉梅出庭作证。韩林与李开文是雇佣关系,其出庭证明案涉争议的15万元收条是唐洪禄签名;韩玉梅与李开文是夫妻关系,其出庭证明案涉争议10万元是经韩玉梅手借支给唐洪禄的。唐洪禄对李开文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审庭审笔录及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但是庭审时是第一次看到李开文提交的10份收据,法官当庭要求唐洪禄提出有异议的收条,唐洪禄陈述完毕后依然不确定,法官要求唐洪禄出具鉴定申请,并以书面申请为准,唐洪禄又出具了书面鉴定申请。2.关于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根据证据规则,对司法鉴定应当对鉴定人员、鉴定程序、鉴定机构资质提出异议进行质证,不能对鉴定意见的描述进行质证,一审中鉴定人员已经出庭,接受质证,鉴定意见有效。3.账本不属于新证据,是李开文自行制作,不具有客观性,唐洪禄不承认真实性。4.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5.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李开文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新星宇公司和交易中心对李开文二审提交的证据均没有意见。本院认为:李开文支付给唐洪禄的工程款应认定为43万元。1.李开文主张其共向唐洪禄支付工程款68万元,并提供唐洪禄签字的收款凭证证明其主张,唐洪禄对李开文提供的收款凭证中2012年12月13日的10万元及2013年5月30日的15万元上的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该两份收款凭证上“唐洪禄”的签名与送检样本上“唐洪禄”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开文向唐洪禄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43万元正确。2.唐洪禄在庭审时提出异议的收款凭证虽与检材不一致,但唐洪禄在庭审后提出了书面鉴定申请,其在该书面鉴定申请中提出异议的收款凭证与检材一致,一审程序无误。3.案涉吉信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W-116号鉴定意见书是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是借助文件检验仪器、通过专业技术对检材及样本进行比对后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出具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有效,本院对李开文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4.李开文二审提供的证人均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不足以作为否定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李开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艳代理审判员 贺银婷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米志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