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柳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刑初77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某,女,195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长宁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6]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柳某某至本市XX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谢某某家中做客,后趁谢不备,窃得谢放置于床头柜上的老凤祥牌千足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7,845.5元)。次日上午,被告人柳某某将戒指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同年4月6日,被告人柳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戒指一枚予以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余某某、戚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案发经过表格,老凤祥银楼销售单、发票、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柳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赃物已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纳完毕。)二、追缴的赃物金戒指一枚发还被害人(已发还),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追缴后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梁志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辛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