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执3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365梅劲松与江苏永禄肥料有限公司、江苏科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梅劲松,江苏永禄肥料有限公司,江苏科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江苏中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单晓昌,单茁君,1云南省烟草公司昆明市公司,2云南省烟草公司昆明市公司宜良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执36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梅劲松,男,1972年2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执行人江苏永禄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归径村。被执行人江苏科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保科技工业园兴业路。被执行人江苏中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保科技工业园西九路。被执行人单晓昌,男,1964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执行人单茁君,女,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第三人1云南省烟草公司昆明市公司。第三人2云南省烟草公司昆明市公司宜良分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执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诉讼保全查封冻结了江苏科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地公司)在第三人1云南省烟草公司昆明市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市公司)和第三人2云南省烟草公司昆明市公司宜良分公司(以下简称宜良分公司)的全部应收款,昆明市公司和宜良分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于2016年7月11日向昆明市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将科地公司在昆明市公司和宜良分公司(系昆明市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的全部应收款在15日内直接支付至我院,由我院发还债权人。昆明市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来函书面确认该公司、宜良分公司以及其他分公司目前应付科地公司账款为8451380元,其中有219445元系按照合同应由科地公司支付的人工费、运输费,但科地公司尚未支付;另外还有599180元质量保证金尚未到支付期限,目前可以支付的款项为7632755元。昆明市公司并提出由我院联系被执行人科地公司办理相关付款手续、开具增值税发票等问题,请求在完善以上手续后,该公司才能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第三人履行。第三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本院在诉讼保全时已经全额冻结了被执行人科地公司在第三人昆明市公司和宜良分公司的到期债权,两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昆明市公司也明确了结欠科地公司的应付款金额,但其所提出的应扣除人工费、运输费的问题经查依据并不充分,而原定五年的质量保证金已经过去三年,相关产品目前均无质量问题存在,上述保证金应当予以支付。据此,本院对上述两笔款项可一并执行。本案系强制执行,不需要征得被执行人科地公司同意办理相关付款手续,相关发票问题可另行主张,第三人昆明市公司以此为由不主动履行协助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宜良分公司以及其他分公司均为昆明市公司的无独立法人地位的分支机构,应由昆明市公司对外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科地公司在第三人昆明市公司、宜良分公司和其他分公司的到期债权8451380元。二、查询、冻结、扣划昆明市公司、宜良分公司的银行存款8451380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和其它财产权益。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秦小兵审判员 李锡胜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