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民初3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魏育华与李贤英,谭术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育华,李贤英,谭术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3257号原告魏育华,男,汉族,1963年9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王可兵(特别授权),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贤英,女,汉族,1966年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谭术坤,男,汉族,1964年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魏育华与被告李贤英、被告谭术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邹绍祥、人民陪审员谭述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育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可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贤英、被告谭术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育华诉称:被告李贤英与被告谭术坤是夫妻,于2013年5月向原告魏育华借款15万元,现金支付;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魏育华借款10万元,现金支付。后双方于2015年2月底结算尚欠原告的欠款250000元,并由被告谭术坤出具借条,约定了利息和一年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本息。现,原告魏育华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被告李贤英与被告谭术坤连带偿还原告魏育华借款本金250000元,并从2015年3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还清本金时止;二、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术坤未作答辩。被告李贤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贤英与被告谭术坤系夫妻关系,被告谭术坤于2013年5月向原告魏育华借款15万元;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魏育华借款10万元。后双方于2015年2月31日结算尚欠原告魏育华的欠款250000元,并由被告谭术坤出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魏育华现金250000元整,大写:贰拾伍万元整。月息为1.5%,借期为一年,利息按半年付清。三个月内无利息,三个月以上1分,六个月以上1.5分,一年以上2分。借款人:谭术坤,2015年2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贤英与被告谭术坤并未偿还本金和支付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户口证明、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谭术坤向原告魏育华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谭术坤书写的借条和证人出庭证言为证,故双方的借贷关系已成立生效,原告魏育华履行完借款义务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谭术坤应及时完全的履行其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期内利息,双方借条约定月利率1.5%,换算为年利率为18%,原告魏育华主张借期内年利率24%,本院不予支持,依法认定借期内利息为年利率18%。关于逾期利率,借条约定“…一年以上2分”,对该约定,结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宜认定为是对逾期利息的约定,换算为年利率为2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贤英与被告谭术坤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贤英与被告谭术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育华借款本金250000元,并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付从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借期内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至还清本金时止。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李贤英与被告谭术坤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李贤英与被告谭术坤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孙 浩人民陪审员 谭述银人民陪审员 邹绍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谭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