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2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丙令与时开宁、陈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丙令,时开宁,陈辉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2218号原告:陈丙令,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中,睢宁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时开宁,农民。被告:陈辉东。原告陈丙令与被告时开宁、陈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丙令的委托代理人周保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开宁、陈辉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丙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时开宁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息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陈辉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时开宁因做工程资金短缺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月利率3分,并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由被告陈辉东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遂诉如前请。被告时开宁、陈辉东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时开宁分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各借款10万元,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3%,就借款期限等其他事项未作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陈辉东签字提供保证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遂引诉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务人应当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及时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时开宁未及时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时开宁返还借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约定利率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原告主张自按月利率2%计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辉东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其担保期限内,原告多次向其主张权利,其仍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辉东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辉东与原告就担保方式、范围等事项均未作约定,应依法按照连带保证责任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时开宁、陈辉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开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丙令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辉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时开宁、陈辉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超代理审判员 崔 婷人民陪审员 沈统高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浩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