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2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宝应县某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宝应县某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09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2628号原告:高某某。被告:宝应县某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宝应县某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某某快递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原价赔偿丢失物品的价值即2148.3元、快递费12元,合计216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被告某某快递服务公司的百世某某快递寄送Iphone手机1部,单号为××。因是通过网络平台淘宝交易,其在淘宝上登记了物流信息,等候收件人收货。2016年1月1日,收件人反馈至今未收到邮寄的物品,后经核实邮寄物品已经丢失。现被告公司对丢失的邮寄物品不予原价赔偿,其对被告公司丢失邮件后不予通知、内部原因不处理,也不原价赔偿的行为表示不满。同时对快递单上载明按快递费三倍赔偿的格式条款不予认可,在邮政管理局的建议下,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故诉至法院。某某快递服务公司辩称,1.按快递单上载明,邮寄的贵重物品需要购买保价,快递业务员会做出提醒,原告未购买保价就应按照邮政法及快递服务条例的规定赔偿,按照所收取运费的三倍予以赔偿,但其公司愿意赔偿最高额不超过1000元;2.丢失的物品和价值无法确定。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身份证及企业基本信息登记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企业法人资格情况;2.快递单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邮寄物品并支付邮费的事实;3.申诉及调解内容,证明原告因邮件物品丢失向国家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申诉以及调解未果的事实;4.丢失物品订单及照片,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5日在淘宝交易平台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Iphone5s手机1部,分期总额为2148.3元,后原告申请退货退款,淘宝卖家以未收到货物予以拒绝退款以及丢失物品照片的事实。某某快递服务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无法证明邮寄丢失的手机为当时购买的手机。快递单上详细载明了贵重物品需要保价,快递员也肯定提出保价意见,原告没有保价就应当按邮政法的相关规定赔偿,其公司只愿意按最高额1000元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原告高某某在淘宝交易平台向卖家“某某科技”购买AppleIphone5s手机1部,订单金额为2100元,原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付款,每期716.1元,分3期付款,每期需支付手续费16.1元,分期总额为2148,3元。后原告高某某因为种种原因决定将该手机退货,并依据卖家的要求办理退款退货事宜。2015年12月6日,原告高某某通过被告某某快递服务公司的百世某某快递将手机寄往广东省深圳市某某区某某村46栋李生处,快递单号为××,并交纳运费12元。但收件人一直未收到快递包裹,后经原告核实,确认该快递包裹已经丢失。2016年1月6日,原告高某某向扬州市邮政管理局进行申诉,百世某某方面予以回复:经确认,快递内物为手机,运费12元,未保价,2015年12月18日到达深圳分拨中心,因分拨中心分拣量较大导致遗失。原、被告之间多次协商赔付金额未果,扬州市邮政管理局申诉中心建议原告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某某快递服务公司之间的邮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按约支付运费,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将快递安全及时送达,被告将提供邮寄服务的过程中将物品丢失,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邮政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邮政普遍业务范围外的邮件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规定。而普遍业务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资费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用户持续提供邮政服务。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运、国内快递(邮政企业专营业务除外),可见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邮政普遍业务且原告所邮寄的邮件为手机,所以本案赔偿损失的标准不适用邮政法的相关规定,故对被告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将手机交由被告某某快递服务公司并支付了相关运费,被告收取原告的运费并负责将物品邮寄到原告指定的客户,因此双方已形成邮寄服务合同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对本案中邮寄物品的价值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淘宝交易平台购买价值2148.3元的手机,有淘宝订单予以证明,后在办理退款退货时,原告写明物流公司为百世某某,物流单号为××,与丢失物品的快递公司、单号相一致,足以证明丢失物品的种类、价值,且被告在扬州市邮政管理局调解书中已经确认快件内物为手机。同时被告公司作为经营快递业务的公司,应当在收寄时当场检验内件,被告未尽检视的义务,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丢失物品的价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应县某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物品损失2148.3元及快递费1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宝应县某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浩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