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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2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罗小平与李胜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平,李胜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878号原告罗小平,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李胜,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罗小平与被告李胜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被告李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将所饲养的宠物犬放在远离原告罗小平房屋的地方饲养,并减少宠物犬发出噪音。原告罗小平不服,提起上诉。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南民终字第126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小平诉称,原告于上世纪90年代初入住南平市延平区人民路178号12幢601室,被告约于2011年夏搬入南平市延平区人民路178号12幢602室,两家紧邻,原本相安。不知何时被告家里饲养一条狗,经常狂叫。每天下班回家第一声听到的就是他家的狗叫,上班一出门第一声听到的也是,傍晚在家看电视、看书、查资料抑或休息,走廊有人打扫垃圾或送牛奶的声音,狗叫不迭,甚至中午短暂的休息时间也不得安宁。原告多次上门劝说,而且三年前就数次在被告家门口提示:“你家的生活方式不等于我家的生活方式,你家的生活方式不能替代我家的生活方式,没有理由让别人一进家门就听到你家的狗叫,你家爱听,人家未必爱听;你家喜欢,人家未必喜欢,尊重别人也是尊重自己。”“家,是人生老病死之地,不是豢养场,我何时在家休假、何时出差回来是否要向你报告。”(有时半夜出差回家,第二天可能在家休假;或中午公务在外迟返,下午多休息一些时间);“八小时外,是国家规定职工的休息时间,不是听你家的狗叫”;“邻里以互不影响为基本原则,若一意孤行,只好对簿公堂”。但收效甚微。直到2013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学校反映,当晚其家人竟然上门质问:“你在街上不是也会听到狗叫?”原告当即将带回家校对的文章《文化与文明-兼议朱子文化对社会建设的意义》(文中“友人告知”邻居养狗扰民一节实指被告)的初稿交给被告家人。随即,被告上门道歉,表示要改正。但狗叫声仍隔三差五扰民,有时被告举家外出,将狗关在客厅,只要走廊稍有动静,吠声不迭,甚至长达十分钟。2014年3月11日,原告向贵院提起上诉,状告被告养狗侵权,就在法院告知准备立案之时,被告的女儿于3月17日晚潜入原告办公楼(南平市委小礼堂二层),在原告办公室(205)门上张贴所谓的《相互尊重,构建社会和谐-保护小动物、尊重小动物,从点滴做起》一文,并将沾过胶的牙签插入门锁孔洞,造成门锁损坏(损失50元)。次日,原告上班无法打开办公室,随后报警。经警方调查确定为被告女儿所为。3月20日上午,原被告双方到紫云派出所协商处理事宜(负责处理此事的是片警周翔)。但被告仍然蛮不讲理,甚至大言不惭要原告“远亲不如近邻”。考虑到被告女儿年纪尚小,且正值高考时间(被告妻子承诺其女儿上学后会处理,要不然就叫她把狗带到学校),体谅被告,同意被告女儿高考后暑假期间再把狗拿回家一段时间,到上学后把狗拿走,并签订协议。法院通知立案时,原告主动撤诉。但被告于签订协议数日即把狗拿回家,直到目前将近一年时间被告仍然没有履行协议,原告不时受到被告狗叫声的侵害。数年来,被告侵害原告的狗叫10多万声,被告有何权力剥夺他人的休息权?被告何以不拿狗叫声让自己的父母听?身为人民教师,何以敢如此践踏公德、践踏文明?休息权是我国宪法直接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也是宪法赋予公民人人必须享有的、不可剥夺的一项基本权利。《宪法》第43条规定:“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休息权延伸到家居生活,就是不受干扰、不受侵害。原告有居家不受噪声侵扰的权利,被告有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德的责任和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消除妨害、消除公害,同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壹元,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胜答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罗小平向合议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址为南平市延平区人民路178号12幢601室,被告为同一幢楼602室,原被告系邻居关系的事实。证据2、2012年第三期《朱子文化》卷首语《辩证的朱子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摘取文中的几句话贴被告的家门上,以提醒狗叫扰民的情况,文中时间表明当年2、3月份已提醒被告狗叫扰民的事实。证据3、《文化与文明--兼议朱子文化对社会建设的意义》(《闽北纵横》,以此证明2012年至2013年之间与被告有进行沟通,当时草稿中一句比较恶毒的话,正式发表就把这句恶毒的话删了,2013年第3期第30页。文章的时间表明原告与被告交涉整整三年。证据4、光盘一份,以此证明养狗扰民的事实。证据5、派出所通话录音光盘一份,以此证明周警官所处理的案件所涉及的狗是被告养的事实。被告李胜经合议庭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李胜未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方所举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合议庭将本案事实归纳如下:原告罗小平与被告李胜系邻居关系,分别居住在南平市延平区人民路178号12幢601室和602室。2011年7月底,被告李胜在其家中饲养小型泰迪贵宾犬一只,身高约为20厘米。该宠物狗发出的声音造成原告罗小平休息受影响,双方为此发生矛盾。2014年3月20日,被告李胜女儿到原告办公室粘贴《相互尊重,构建社会和谐-保护小动物、尊重小动物,从点滴做起》一文,且损害了原告罗小平办公室门锁,后原告罗小平向辖区派出所即紫云派出所报案。关于饲养该宠物犬,经社区民警多次协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被告李胜同意将宠物狗送养给他人,但未能将宠物犬送养给他人。本院认为,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原被告之间系邻居关系,因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处理双方的纠纷。被告李胜在其家中饲养贵宾宠物犬,其叫声传至原告家中,已影响到被告正常的生活休息,被告李胜应采取积极措施,及早将该宠物犬送养给他人。关于精神损失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精神遭受严重损害,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合议庭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消除饲养的宠物犬对原告罗小平日常生活的妨害。驳回原告罗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合议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凯人民审判员  郑学烜人民陪审员  魏 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新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