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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1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1刑初96号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绰号“某某”、“刘某”),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2015年3月10日经安乡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经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经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6年2月22日经安乡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由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乡县看守所。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公)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魏某通过深圳至安乡的大巴车从深圳搭运一装有甲基苯丙胺(“冰毒”)的包裹至安乡给被告人刘某。同年12月11日凌晨1时30分许,刘某得知上述毒品到达安乡后,谎称系“工艺品”要张某前往安乡子龙车站帮其领取包裹,并放在张家中。当日9时许,刘某又安排罗某前往张某家中将包裹取走。罗某带包裹在车站前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包裹内甲基苯丙胺净重286.15克。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并系累犯、毒品再犯,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判处九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辩称,1.其行为系非法持有毒品罪未遂;2.对持毒数量有异议,其中有200克毒品系代他人领取。上述事实,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张某、罗某、谢某、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手机短信照片,鉴定意见,《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86.1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数量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某的两点辩称意见,因非法持有毒品罪不要求持有人对毒品享有所有权,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毒品系在被告人刘某的实际控制之下,代他人持有也不影响对刘某实际持有毒品行为性质的认定,故对被告人刘某的辩称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且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又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计算至2025年2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艳人民陪审员  许明雪人民陪审员  周先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 彬附:本案生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