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8民初1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文国琴、曾令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国琴,曾令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8民初1758号原告文国琴,女,生于1975年12月17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委托代理人郑继才,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令奇,男,生于1992年5月4日,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住锦屏县,现住遵义市汇川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地址:遵义市南京路海天苑*幢*层。负责人黄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佳佳,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文国琴诉被告曾令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文国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继才、被告曾令奇、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国琴诉称:2015年10月26日15时,文国琴驾驶电动车从杨家坪往永兴街上行驶,行驶至永兴桥处时,所驾车右侧与湄潭往永兴方向行驶由被告曾令奇驾驶的贵C×××××号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文国琴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文国琴、曾令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文国琴住院治疗31天,垫付费用2879元,其余费用由被告曾令奇垫付,并进行了伤残等相关损害后果评定。被告曾令奇驾驶的贵C×××××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在保险期内。因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曾令奇赔偿文国琴各项损失共计98423.3元(医疗费2879元、误工费11248.8元、护理费56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8991.1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直接对文国琴进行赔付;2、由被告曾令奇、太平洋财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令奇辩称: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文国琴的各项损失依法核算;3、我已垫付医疗费8776.14元,应折抵我承担的赔偿责任;4、我的车辆已经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我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1、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需核实被告曾令奇的驾驶证的驾驶资质;3、我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折抵赔偿责任;4、原告文国琴的损失依法核算;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15时,原告文国琴驾驶电动车从杨家坪方向往永兴街上行驶,行驶至秀河线268公里+200米(永兴新桥)处时,其所驾车右侧与湄潭往永兴方向行驶由被告曾令奇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驾驶人文国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分析后,以遵公交认字(2015)第00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文国琴与曾令奇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产生医疗费共计21655.14元,其中由原告文国琴支付2879元,由被告曾令奇垫付8776.1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垫付10000元。2016年5月15日,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文国琴的后续治疗费用、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评估意见分别为原告文国琴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续治疗费用8500元;致右锁骨损伤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X级(拾级)、致颅脑多发损伤遗留轻度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X级(拾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三次鉴定共花去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文国琴驾驶的电动车系无号牌车,品牌为百佳牌,所有人为原告文国琴,该电动车未投保保险。贵C×××××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曾令奇,被告曾令奇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为被告曾令奇。贵C×××××号小型轿车已经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均为:2015年5月8日00时至2016年5月7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2015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载明:“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79.64元/年,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为3421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文国琴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湄潭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6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证据;有被告曾令奇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州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而原告文国琴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产生了损失,且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文国琴与被告曾令奇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对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故被告曾令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贵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文国琴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于不足部分,由原告文国琴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曾令奇承担50%的责任,被告曾令奇承担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00元内赔付原告文国琴,剩余部分由被告曾令奇赔偿。对于原告文国琴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第二十二条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结合原告文国琴提供的有效票据,并参照《2015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赔偿标准,确认原告文国琴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原告文国琴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31天产生费用21655.14元(包含原告文国琴支付2879元、被告曾令奇垫付8776.1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预付10000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因原告文国琴之伤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为120日,原告文国琴未提交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但原告文国琴生活且居住在农村,可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现原告文国琴要求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误工费应为11248.8元[93.74元/天(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120天]。被告辩称误工费因原告文国琴未提交收入证明,不应计算误工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因原告文国琴经鉴定确定护理期为60天,且由其丈夫李家全进行护理,李家全未提交其收入证明,但双方均认可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故护理费应为5624.4元[60天×1人×93.74元/天(双方认可的标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文国琴主张2480元过高,因原告文国琴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结合湄潭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50元/天计算为1550元[31天×50元/天]。5、营养费,虽然原告文国琴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未载明需要加强营养,但原告文国琴之伤构成两个伤残十级,其受伤部位为头部,其伤情给予营养是必要的,且已经过专业机构予以评定,故应支持原告文国琴的营养费主张,但原告文国琴主张营养费3600元过高,结合湄潭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之规定,我省因户籍改革已经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结合原告文国琴的伤残等级鉴定,并参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79.6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54075.20元[24579.64元/年(双方认可的标准)×20年×11%(两个十级伤残)]。7、后续治疗费8500元,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文国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原告文国琴的伤情、过错程度以及侵权方式,本院认为原告主张3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本案实际,应予确认。9、鉴定费,为确定原告文国琴造成的损失而产生的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因原告文国琴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往返遵义做鉴定,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元。综上,原告文国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110353.54元[21655.14元(包含原告文国琴支付2879元、被告曾令奇垫付8776.1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预付10000元)+误工费11248.8元+护理费56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4075.2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因未超出交强险保险金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0353.54元。因被告曾令奇已垫付8776.14元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预付10000元,应从原告文国琴的损失中予以减出,减出后,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文国琴91577.4元(110353.54元-8776.14元-10000元)。又因被告曾令奇垫付的8776.14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加之不在原告文国琴诉讼请求范围内,故未在本案中处理,被告曾令奇可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文国琴各项损失人民币91577.4元。二、驳回原告文国琴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84元,依法减半收取392元,由被告曾令奇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邓光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馨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