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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2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邵波宏与余卫华、陆红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波宏,余卫华,陆红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2891号原告:邵波宏。被告:余卫华。被告:陆红霞。原告邵波宏因与被告余卫华、陆红霞追偿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代偿款3335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5日为5836.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被告余卫华以归还向其他人借款为由向案外人方某借得款项290000元,并为此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该借款于2015年9月6日归还,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之日开始计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前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3月20日,由原告代为归还出借人借款本金290000元,支付了从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2月7日按约计算的利息43500元。此后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卫华、陆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邵波宏代偿款333500元,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的利息5836.25元(暂计至2016年7月5日),并支付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未付本金333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0元,减半收取3195元,保全费2220元,合计5415元,由被告余卫华、陆红霞承担。原告邵波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余卫华、陆红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余建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汪 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