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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8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吕建国诉沈祖寿、陈金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建国,沈祖寿,陈金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8民初963号原告吕建国,男,1967年06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都昌县。被告沈祖寿,男,1978年06月05日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陈金花,女,1978年02月12日生,汉族,上海市崇明县人,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叶萍,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吕建国诉被告沈祖寿、陈金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祖寿、陈金花、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4日17时03分,被告沈祖寿驾驶(临)小型客车,由大沙镇往和合行驶,途径上诉地点左转弯时,与我由都昌县城往西源行驶的三轮摩托车(车厢内乘坐我女儿吕清)相撞,造成原告及吕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沈祖寿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特提出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吕建国损失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清单:1、医药费:1026.02元;2、误工费:4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0元;4、财产损失19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由法院审核,临牌车辆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二、对原告诉请各项费用有异议,理由如下:1、医疗费:请法院以医疗发票原件计算的金额为准,我方只赔付医保范围内费用,自费、自负金额及其他不相干费用不予赔付,原告所有门诊发票都无门诊病历相佐证,不予赔付,外购药无处方不赔;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误工证据,不同意支付;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未住院,不存在住院伙补费;4、营养费:原告伤情较轻,不存在营养费;5、车损:未定损,不同意支付,施救费发票无法证实是此事故产生,不同意支付。被告沈祖寿、陈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有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身份证,证明主体适格;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划分;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保险情况;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7张,证明治疗情况;摩托车修理费票据2张,证明维修摩托车花费1600元,换了大车棚。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判断,认证如下:对第1、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第3组证据,该复印件与保险公司在答辩中说明的被告车辆保险情况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吕建国提交的7张门诊收费票据金额总计860.22元,故原告医药费应按照860.22元计算。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2月4日17时03分,被告沈祖寿驾驶小型客车,由大沙镇往和合行驶,途径都昌县都中路和合路口,左转弯时,与由都昌县城往西源行驶吕建国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车厢内乘坐吕建国的女儿吕清)相撞,造成吕清、吕建国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8日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都公交认字[2016]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祖寿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建国、吕清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都昌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门诊费人民币860.22元。另查明,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陈金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时间为2015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吕清在乡下从事木工职业。现根据本案的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药费:860.22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门诊治疗时间酌定:130元;3、财产损失酌定:1500元。以上合计2490.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吕建国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2490.2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祖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谭珍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