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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民初3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蒋文坤与刘景芝、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文坤,刘景芝,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原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3916号原告蒋文坤,男,汉族,1957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奎,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景芝,女,汉族,1973年6月6日出生。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原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郑传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硕,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景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6年3月6日7时许,被告刘景芝驾驶豫N×××××号出租车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办事处方庄村信誉超市门口(振华玻璃厂门口东20米)与蒋文坤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蒋文坤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蒋文坤被送往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蒋文坤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等多处骨折,现已手术等花费医疗费三万余元。本次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刘景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文坤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事故车辆豫N×××××号出租车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99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景芝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辩称:1、本公司仅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形下承担原告的直接损失。2、本公司不认可该道路事故认定书,请法院予以核实。最为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民事主体,本公司申请法院依法核实调取依照简易程序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相关现场资料及信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是否具有事实法律依据,能否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住院证、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住院76天。4、医疗费票据,证明支出医疗费25399.20元。5、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费意见书,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护理期限为3个月。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7、豫N×××××行驶证、刘景芝驾驶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车辆经年审合格。8、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豫N×××××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事故并非由肇事人造成,且该调查笔录系被告刘景芝在收到交警队的通知后到承保人处报案并作出,证明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存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7时许,被告刘景芝驾驶豫N×××××号出租车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文化路(振华玻璃厂门口东20米)处时与蒋文坤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蒋文坤受伤。本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20160306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景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文坤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住院76天,共支出医疗费用25399.2元。原告蒋文坤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6年7月15日定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蒋文坤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的后遗症,构成八级伤残;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5000元;需3个月护理期限。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变更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刘景芝驾驶的豫N×××××号出租车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8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景芝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第20160306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景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刘景芝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豫N×××××号出租车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机动车在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亚太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司法鉴定书是由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瑕疵,故驳回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法定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确认原告蒋文坤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399.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76天×30元/天)、营养费760元(76天×10元/天)、护理费7516元(30482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9109元(25576元/年÷365天×130天)、伤残赔偿金153456元(25576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上述合计216520.2元。对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97216元(120000元+(216520.2元-120000)×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文坤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721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蒋文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平原支行,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15)。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40元,由被告刘景芝负担1600元,原告蒋文坤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秦若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