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222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秋珍与张志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珍,张志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22民初540号原告:张秋珍,女,1964年8月出生,汉族,住哈密市。被告:张志学,男,1966年5月出生,汉族,住巴里坤县。原告张秋珍与被告张志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借款期间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志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本院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认识多年,2015年5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张秋珍现金人民币壹万正元整(¥10000.),...还款时间定为2015年6月7日,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人张志学,身份证号:×××,单位:花庄子,联系电话:156XX****XX,现居住址:...借款日期:2015年5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2000元,剩余8000元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500元,被告还款2000元应抵充利息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双方就此2000元还款抵充利息达成一致意见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还款2000元抵充利息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还款2000元应抵充借款本金,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10000元-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金10000元,利率按月息20‰,自2015年5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要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双方此后就利息达成一致意见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秋珍借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6﹪计算,自2015年6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张秋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志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班曼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张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