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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6民初2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225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陶彦威,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1308199310991518被告:于某原告张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同,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于某离婚;婚生子女与原告一居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00元。被告书面答辩意见:“于某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结婚后在丰宁居住,被告经常在外地务工,每当放假回家,夫妻之间经常由于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被于2015年7月28日生育长女于天添,于天添与原告在丰宁一居生活。在诉讼期间,被告于某除了提交“于某同意离婚”的书面意见外,在与原告张某微信交流(微信聊天)中表明“同意离婚,孩子抚养费每月给付3000元”的意见。由于被告未到庭,原、被告的夫妻共有财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于某经法庭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予以采信。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经人介绍相识时间较短,仓促结婚,婚姻基础较差,结婚后夫妻双方长期分居两地,聚少离多,缺乏沟通,不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在诉讼中,被告于某以书面、微信等方式表明同意离婚的意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离婚;原、被告婚生长女于天添长期与原告张某一居生活,本着有利于未成年儿童的成长、教育的原则,于天添与原告张某一居生活为宜,被告参照城镇人口消费指数(偏高)给付子女抚养费。由于被告张某未到庭,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暂不予以确认,如果当事人存有纠纷,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女于天添与原告张某一居生活,被告于某自2016年9月1日起至于天添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00元,2016年度于天添的抚养费自2016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自2017年以后每年的抚养费,在当年的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