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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4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文裕、欧阳玉意等与刘宁平、徐琴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宁平刘某,徐琴珠徐某,黄文裕黄某,欧阳玉意欧阳某,欧阳添荣欧阳某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4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宁平刘某,男,汉族,1962年3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琴珠徐某,女,汉族,1967年10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作武,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文裕黄某,男,汉族,1972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玉意欧阳某,女,汉族,1974年5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文渊,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朗辉,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欧阳添荣欧阳某荣,男,汉族,1979年8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刘宁平刘某、徐琴珠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文裕黄某、欧阳玉意欧阳某及原审被告欧阳添荣欧阳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粤0606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黄文裕黄某、欧阳玉意欧阳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宁平刘某、徐琴珠徐某支付黄文裕黄某、欧阳玉意欧阳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利息623333元(暂计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具体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183333元(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利率暂计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具体金额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刘宁平刘某、徐琴珠徐某支付黄文裕黄某、徐琴珠徐某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8000元;3.欧阳添荣欧阳某荣对刘宁平刘某、徐琴珠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刘宁平刘某、徐琴珠徐某、欧阳添荣欧阳某荣负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宁平刘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黄文裕黄某借款,双方于2014年8月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刘宁平刘某向黄文裕黄某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借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四倍执行,如刘宁平刘某未按期归还借款的,应以借款余额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欧阳添荣欧阳某荣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刘宁平刘某出具划款委托书一份,授权划款至其指定的银行账号。2014年8月15日,欧阳玉意欧阳某通过银行转账200万元至刘宁平刘某上述指定账号。款项到期后,刘宁平刘某未按期还款,黄文裕黄某、欧阳玉意欧阳某遂起诉至法院。另查,黄文裕黄某与欧阳玉意欧阳某系夫妻关系,刘宁平刘某与徐琴珠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各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就款项出借问题,虽刘宁平刘某、欧阳添荣欧阳某荣对于款项的出借方式与黄文裕黄某、欧阳玉意欧阳某就款项的出借方式陈述不一致,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欧阳添荣欧阳某荣对欠款200万元的事实亦予以确认,故黄文裕黄某、欧阳玉意欧阳某与刘宁平刘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宁平刘某作为借款人应按约还本付息。刘宁平刘某在借款期届满后没有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向黄文裕黄某、欧阳玉意欧阳某清还拖欠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款项出借时,对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月利率2%,故利息应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律师费,系黄文裕黄某、欧阳玉意欧阳某为追收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但考虑仅实际发生了其中78000元,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欧阳添荣欧阳某荣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黄文裕黄某、欧阳玉意欧阳某要求欧阳添荣欧阳某荣对刘宁平刘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述借款是否属于刘宁平刘某与徐琴珠徐某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案借款在刘宁平刘某与徐琴珠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刘宁平刘某、徐琴珠徐某均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并没有用于二人家庭共同生活而仅属于刘宁平刘某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除外情形,故上述债务属于刘宁平刘某与徐琴珠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宁平刘某、徐琴珠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文裕黄某、欧阳玉意欧阳某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律师费78000元;二、欧阳添荣欧阳某荣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黄文裕黄某、欧阳玉意欧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减半为15458.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458.66元,由黄文裕黄某、欧阳玉意欧阳某自行负担80元,刘宁平刘某、徐琴珠徐某、欧阳添荣欧阳某荣负担20378.66元。上诉人刘宁平刘某、徐琴珠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黄文裕黄某、欧阳玉意欧阳某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黄文裕黄某、欧阳玉意欧阳某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完全错误,应予撤销。一、刘宁平刘某与黄文裕黄某、欧阳玉意欧阳某之间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刘宁平刘某在2014年8月15日收到欧阳玉意欧阳某200万元后,当天按照黄文裕黄某、欧阳玉意欧阳某的要求,向黄文裕黄某的母亲欧阳合笑的账户返还了该200万元。到此,刘宁平刘某与黄文裕黄某、欧阳玉意欧阳某之间并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二、双方之间违法和虚假的借贷关系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一)黄文裕黄某、欧阳玉意欧阳某是与案外人关兆全关某存在借贷关系,并且违法约定了高额利息。黄文裕黄某、欧阳玉意欧阳某于2011年借款给关兆全关某,至2013年10月,二人收取了近三年的高额利息,关兆全关某的本息已基本还清。(二)2013年10月,关兆全关某不堪高额利滚利而跑路,黄文裕黄某、欧阳玉意欧阳某称刘宁平刘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刘宁平刘某另行支付了121万元的本息。(三)双方签订本案虚假借款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作为刘宁平刘某将来向关兆全关某追偿121万元本息的依据。因此,双方签订的本案借款合同是虚假的。三、徐琴珠徐某不应对违法借贷关系承担清偿责任。新的证据表明,本案借款合同是虚假的,双方实际上没有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基于此,徐琴珠徐某无需对借款用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亦无证据证实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徐琴珠徐某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此外,双方是虚假借贷关系,黄文裕黄某、欧阳玉意欧阳某已违法收取高额利息,原审判决不应再支持其利息和违约金的主张,更不应判令徐琴珠徐某承担违约责任。四、刘宁平刘某、徐琴珠徐某经原审法院同意提交了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但原审法院未组织质证,违反了法定程序。一审时,由于刘宁平刘某、徐琴珠徐某未聘请律师,自己不懂法律和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开完庭后,发现自己于2014年8月15日当天向黄文裕黄某的母亲欧阳合笑的账户返还了200万元,故询问一审法官相应的银行转款凭证能否作为证据提交,在得到肯定答复后,刘宁平刘某于2016年4月1日将相应的转款凭证、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调查取证申请书等文件用EMS邮寄给一审法官,一审法官已经签收。但是,一审法官对上述关键证据未组织质证,亦未进行调查取证,且原审判决对此未作出任何解释和说明。一审适用的是简易程序,一般不适用严格的举证期限,当事人只要在一审判决前提交证据,法院均应组织双方质证。因此,原审法院剥夺了刘宁平刘某、徐琴珠徐某的举证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被上诉人黄文裕黄某、欧阳玉意欧阳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刘宁平刘某、徐琴珠徐某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宁平刘某、徐琴珠徐某、欧阳添荣欧阳某荣一审时对欠黄文裕黄某、欧阳玉意欧阳某200万元本金未还的事实是确认的,至于刘宁平刘某、徐琴珠徐某上诉称其转账给黄文裕黄某的母亲200万元的问题,客观事实是以前黄文裕黄某曾出借300万元给刘宁平刘某,刘宁平刘某将该款出借给案外人关兆全关某并从中牟利(具体事实黄文裕黄某不知情,均是由刘宁平刘某、欧阳添荣欧阳某荣陈述)。但刘宁平刘某后来仅归还了其中的100万元,尚欠200万元未还,故上述200万元转账是刘宁平刘某归还黄文裕黄某前期借款本金差额200万元而发生的,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性。以上事实,欧阳添荣欧阳某荣在一审时已陈述得非常清楚,刘宁平刘某自己也予以认可。刘宁平刘某、徐琴珠徐某的上诉前后矛盾,目的是混淆视听,拖延诉讼时间。此外,徐琴珠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宁平刘某所借款项属于其个人债务,相反,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刘宁平刘某先前所借的300万元款项,其高息转贷后从中获取利息差额,全家从中获益。因此,徐琴珠徐某上诉主张其无需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刘宁平刘某、徐琴珠徐某二审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顺德农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刘宁平刘某于2014年8月15日收到欧阳玉意欧阳某200万元的当天将该款转给了黄文裕黄某的母亲欧阳合笑,说明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快递单,拟证明刘宁平刘某、徐琴珠徐某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对本案借贷关系持有异议的证据。黄文裕黄某、欧阳玉意欧阳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上述证据2无法确认。欧阳添荣欧阳某荣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黄文裕黄某、欧阳玉意欧阳某二审向本院提交了顺德农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和对应的银行流水记录各两份,拟证明本案借款之前,黄文裕黄某先后于2011年、2013年两次出借各300万元给刘宁平刘某,刘宁平刘某向黄文裕黄某的母亲转账的200万元是偿还上述借款而非本案借款。刘宁平刘某、徐琴珠徐某质证认为,刘宁平刘某已通过欧阳添荣欧阳某荣对本案之前的借款进行清偿并支付了高额利息,一直以来每月均有还款,刘宁平刘某转账121万元之后借款已经清偿,故无必要再借200万元还款。欧阳添荣欧阳某荣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刘宁平刘某、徐琴珠徐某及黄文裕黄某、欧阳玉意欧阳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本案事实存在一定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2014年8月15日,刘宁平刘某收到本案借款200万元后,当天将上述款项转账给了黄文裕黄某的母亲。二、2011年2月16日,欧阳玉意欧阳某向刘宁平刘某转账了300万元;2013年1月9日,刘宁平刘某向黄文裕黄某转账了300万元;但当天,黄文裕黄某又向刘宁平刘某转账了300万元。三、庭审中,黄文裕黄某称双方此前存在300万元借款,刘宁平刘某每次借款是借新还旧;刘宁平刘某、徐琴珠徐某辩称此前的300万元借款已经由关兆全关某和欧阳添荣欧阳某荣清偿,但表示对此无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合法。经审查,黄文裕黄某、刘宁平刘某签订了2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且黄文裕黄某的妻子欧阳玉意欧阳某向刘宁平刘某支付了200万元的借款,故双方借贷关系已经成立且生效。虽然刘宁平刘某在收到200万元借款的当天将上述款项转账给了黄文裕黄某的母亲,但黄文裕黄某已经举证证明其此前曾出借了300万元款项给刘宁平刘某并主张刘宁平刘某向其母亲转账的200万元系偿还该笔借款,由于刘宁平刘某、徐琴珠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本人或者委托关兆全关某、欧阳添荣欧阳某荣向刘宁平刘某清偿了上述300万元借款,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刘宁平刘某在本案中系向黄文裕黄某借款200万元偿还此前的300万元借款;而法律并不禁止借新还旧的借贷方式,故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刘宁平刘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刘宁平刘某、徐琴珠徐某上诉称本案借贷关系违法、虚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双方约定过高的利息和违约金,原审判决已经依法进行了调整,刘宁平刘某、徐琴珠徐某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刘宁平刘某所负债务产生于其与徐琴珠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刘宁平刘某、黄琴珠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上述法律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黄琴珠徐某与刘宁平刘某应共同清偿。至于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问题,经审查,刘宁平刘某、徐琴珠徐某向原审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在庭审之后,原审法院未组织质证和作出解释说明并无不当;且刘宁平刘某、徐琴珠徐某二审期间已经将上述证据作为新证据提交,其诉讼权利并未被剥夺,故其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刘宁平刘某、徐琴珠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10.66元,由刘宁平刘某、徐琴珠徐某负担;刘宁平刘某、徐琴珠徐某预交了30917.32元,多交的2506.66元,经其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学彬审判员  蔡成中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元盛第1页共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