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6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唐某某伪造事业企业印章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6刑初15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75年1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旺苍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捕前住四川省旺苍县。曾因扰乱社会秩序于2015年1月24日被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忠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唐某某挂靠“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公司”),其本人以该公司的名义与独山县传奇公司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并向马某、何某甲等人筹集300万元作为保证金通过九建公司打入独山县传奇公司账户,后独山县传奇公司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独山县人民政府分两次进行清退独山县传奇公司��程保证金。2015年8月4日,九建公司出具委托书并到重庆市公证处对该委托书进行公证后,委托唐某某到独山县处理唐某某以该公司的名义与独山县传奇公司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合同保证金的清退问题,此次依据委托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清退得79万余元汇入九建公司账户,九建公司再将该笔钱转给唐某某,唐某某还给出资人马某等人。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唐某某持自己在贵阳找人伪造的九建公司委托书以及重庆市公证处公证书到独山清退剩余的186万余元工程保证金,要求将该款项打入唐某某个人账户,唐某某取得该笔186万余元的钱款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等,没有通知出资人马某等人,亦没有通知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致使马某等出资人受到186万余元的经济损失。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某于2015年12月31日提交给独山县政府的“重庆市公证处”公证书及“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书与2015年8月4日九建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公证书不是同一枚印模盖印形式。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唐某某在四川省西充县被何某甲等人扭送至西充县多扶派出所。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伪造九建公司、重庆市公证处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唐某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唐某某挂靠“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公��”)与贵州省独山传奇民族文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独山传奇公司”)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后向马某、何某甲、王某某、何某乙等人筹集资金300万元作为保证金通过“九建公司”汇入“独山传奇公司”账户,后因“独山传奇公司”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独山县紫林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委员会随后成立清退工作小组负责清退“独山传奇公司”的工程保证金工作事宜。2015年8月4日,“九建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人唐某某前往独山县办理保证金及工程款清退事宜,要求将清退所得款项汇入“九建公司”账户,并到重庆市公证处进行公证,被告人唐某某随后到独山县处理保证金清退事宜。2015年8月14日,独山县紫林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委员会协调有关资金为“独山传奇公司”清退了“九建公司”的798888.60元的保证金,“九建公司”随后将清退��得保证金转给被告人唐某某,被告人唐某某即将清退所得保证金还给马某等人的部分筹集资金。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唐某某持伪造的九建公司委托书、重庆市公证处公证书,到独山县紫林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委员会清退小组领取了1864073.40的工程保证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挥霍。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唐某某2015年12月31日提交的重庆市公证处公证书及“九建公司”委托书与2015年8月4日“九建公司”出具的委托书、重庆市公证处公证书不是同一枚印模盖印形成。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唐某某被何某甲等人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蒙某某、朱某、马某、王某某、何某甲、何某乙的证言,鉴定文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说���,银行账户信息,委托书,公证书,土石方施工合同,结算业务申请书,领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羁押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以及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侵害了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秩序,已构成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某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扰乱社会秩序被行政拘留,属于有违法劣迹,酌定可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具有���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和具有违法劣迹的酌定可以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唐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唐某某现金人民币二万元,强制充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雯代理审判员 罗 钧人民陪审员 孟 光 先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大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