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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字第25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唐旗莲诉吕新涛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吕×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字第25300号原告唐×,女,1982年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德新,北京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1,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原告唐×与被告吕×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亚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新与被告吕×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诉称,我与吕×1于2007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吕×2(2008年9月8日出生)。我们婚后的感情一直不好,双方自2011年开始分居,同年9月我曾到法院起诉离婚,法院没有支持我的离婚请求。之后,我们仍然分居至今,没有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我们双方无财产纠纷。故起诉要求:1、准予双方离婚;2、判令婚生女吕×2由我抚养,吕×1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吕×1辩称,我同意离婚,我要求女儿的抚养权,我可以不要求女方支付抚养费。我们双方无共同财产,不需要法院分割。经审理查明,唐×与吕×1于2007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9月8日生有一女,名叫吕×2。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3月唐×独自带女儿吕×2回到山东老家一起生活,再未带女儿回北京居住,双方自此分居。2011年9月,唐×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唐×的离婚诉讼请求。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判决书、收入证明、学校出具的证明以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唐×与吕×1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双方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经常发生矛盾,以致不堪同居生活。唐×于2011年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后,双方关系依然没有改善。此种婚姻继续维持对双方均无益处,现唐×要求离婚,吕×1亦同意离婚,对唐×的离婚请求,本院允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女儿吕×2年纪尚小又与母亲唐×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唐×有稳定工作有能力抚养女儿,本院认为吕×2适宜由母亲唐×抚养。吕×1每月工资收入六千元,唐×要求其每月负担吕×2抚养费一千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双方均认可无共同财产需要分割。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唐×与吕×1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孩吕×2由唐×抚养,吕×1自二O一六年八月起每月支付吕×2抚养费一千元,至吕×2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吕×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亚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雪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