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9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福军、刘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福军,刘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9民初903号原告: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北吉盛路50号。法定代表人:刘洪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德真(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刘福军(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刘玉(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刘福军、刘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德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军、刘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福军偿还借款30000元、利息8117.4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自2016年1月27日起,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给付日止;2.判令被告刘玉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5411.6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自2016年1月27日起,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给付日止;3.判令被告刘福军、刘玉互相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8日,刘福军、刘玉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农商银行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10日,刘福军可以在30000元范围内向农商银行申请借款,刘玉可以在20000元范围内向农商银行申请借款。同日,刘福军在农商银行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月利率9.78‰,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2014年3月28日,刘玉在农商银行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月利率9.78‰,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二被告互相担保债务的履行。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刘福军、刘玉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故无辩称。原告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凭证二份,证明二被告借款的金额、时间、月利率以及应还款时间;证据三、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刘福军、刘玉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四、被告刘福军、刘玉借款影像资料,证明刘福军、刘玉在农商行处借款的金额及互相担保的事实。证据五、延寿县加信镇民主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实被告刘福军、刘玉外出打工,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刘福军、刘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互相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福军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8117.40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并从2016年1月27日起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玉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5411.60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并从2016年1月27日起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刘福军、刘玉互相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被告刘福军、刘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学东人民陪审员 徐延华人民陪审员 张桂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