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02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笑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笑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2刑初16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笑生,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鸡西市城子河区。1999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被鸡西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3年3月18日因犯盗窃被鸡西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1月24日因犯盗窃被鸡西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8年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4月13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1日因犯盗窃被鸡西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6年5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冠检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笑生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笑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0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金笑生在鸡西市鸡冠区X街一卖面食的摊位前,趁被害人周某某买馒头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外衣兜里的金色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盗走,并将手机放于家中。案发后,赃物手机已起回返还被害人。2016年5月8日,被告人金笑生在鸡西市鸡冠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金笑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提取的被盗苹果5S手机照片、被告人金笑生被捕时身上携带的镊子照片(盗窃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与此物相同),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4份、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丢失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份、发还物品、文件清单1份、办案说明,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资质证明,被告人金笑生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笑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笑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笑生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笑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二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宝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