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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民初2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李勇与嘉兴铭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嘉兴铭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2034号原告:李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被告:嘉兴铭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振兴路南侧厂房*号楼西侧。法定代表人:杨中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新铭、谢良华,浙江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勇诉被告嘉兴铭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维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被告铭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新铭、谢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起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4月15日15时30分许,原告在工作中不慎从高空坠落致头部受伤,即被送往浙江新安国际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脑出血等头骨骨折损伤,住院225天后���院,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门诊随访治疗。原告受伤认定为工伤,后于2016年2月1日经鉴定为工伤七级伤残。因工伤待遇问题,原告申请仲裁,嘉兴市秀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秀洲仲裁委)裁决被告给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92100.76元,驳回了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等7项工伤待遇共计288189.54元,减去原告借支款145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73689.54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款288189.54元。被告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工伤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故属于社保赔偿部分应由原告向社保部门提出赔偿请求。原告在入职时的工资是每月3500元而非6339.12元。原告发生工伤后,被告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用外,另支付了原告护��费、住院伙食费等费用45758.10元,应当在被告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秀洲劳仲案字〔2016〕第80号”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经诉至法院,故该裁决书无效。2.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各1份(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受伤构成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工资对账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2015年4月在被告处工作17天,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592.17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中包含了1500元的生活费。4.门诊病历、××证明书、出院记录各1份(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25天,出院后仍需休息1个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5.挂号费发票、门诊费发票各2份、再次鉴定的鉴定费发票1份、住宿费收款收据3份、交通费发票1组,用以证明原告因工伤事故支付医疗费292元、鉴定费320元、住宿费550元、交通费4677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与门诊病历相对应;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住宿费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其并非正规发票,没有盖章,且与工伤事故无关;对交通费发票只认可原告本人于2016年1月13日、14日、21日、22日的火车票及出租车票,其余交通费发票与本案无关。6.门诊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各1份、交通费发票1组,用以证明原告因再次鉴定支付诊察费669.30元、住宿费290元、交通费85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在仲裁过程中举证,该费用系鉴定后产生,不予认可。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案外人杨平出具的证言1份,原告的人事履历表及2015年3月、4月的工资条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商定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人事履行表有异议,认为上面的内容不是原告书写的;对工资条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的。2.2015年3月、4月工资表各1份,王自虎、杨德奎的劳动合同、人事履历表各1份,调薪记录表1份,用以证明截至目前,被告公司普通焊工入职工资没有超过3500元的情况,试用期满后,被告根据其技术水平及工作表现调整薪资,原告作为新员工,其折算日工资不可能超过老员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均系原告受伤后被告补做材料。3.杨德奎2015年4月、5月工资对账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发放的工资数额与工资对账单数额一致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4.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加明细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应由社保赔偿部分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5.住院费发票1份、费用清单1组(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全部住院费用256685.84元,其中包含了伙食费3776.9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6.护理费发票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护理费用22764元(95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方有亲属可��照顾原告,不需要被告另请护工照顾,但被告坚持要请护工。7.生活费领取凭证9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领取生活费145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8.原告住院期间的日用品报销单1份611.60元、原告家属住宿费发票1份3410元、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应的租金收条1份3360元、机票订单及火车票订单各1份749.50元,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其他相关费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是被告自愿支付的。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与本案相关联,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5中的医疗费发票和鉴定费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住宿费收款收据未载明交款人及收款人名称,真实性难以确认,不予认定;2016年1月13日、14日、21日、22日的��车票及出租车票系原告再次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其票面金额经核算为293元,其余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6所涉票据费用均产生在再次鉴定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证言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人事履历表关于薪资部分系被告单方填写,未经原告签字确认,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工资条亦系被告单方制作,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证据4、5、6、7与本案相关联,双方对真实性亦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8所涉费用并非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焊工岗位��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但尚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4月15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从高处坠落致头部受伤,被送往浙江新安国际医院治疗,住院天数225天。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初次鉴定伤残程度为八级。再次鉴定伤残程度确定为七级。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安排了95天的护理,并支付了医疗费用及伙食费共计256685.84元(其中伙食费为3776.9元)。另外,被告支付了原告17天的劳动报酬3592.17元并借支14500元。原告支付了再次鉴定费320元及相关交通费用293元。2016年3月22日,原告向秀洲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共计301578.05元。2016年5月5日,秀洲仲裁委作出“秀洲劳仲案字〔2016〕第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7717.76元、护理费13780元、交通费29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310元,以上共计92100.7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500元,被告实际还应支付原告工伤待遇77600.76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成诉。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职工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其计算标准为工伤职工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但不包括加班工资。难以区分工资、奖金、补贴等项目的,以职工上月实得工资的70%为基数。本案中,原告住院225天,出院后医院建休1个月,因此其停工留薪期确定为8.5个月。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被告处工作了17天,双方均认可有加班情况,被告支付了原告劳动报酬3592.17元,并主张其中包含了1500元生活费,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笔劳动报酬属于难以区分工资、奖金、补贴等项目的情形,可以参照上述规定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待遇。具体为:3592.17元÷17天×30天×70%×8.5个月=37717.78元。《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被告仅为原告安排了95天的护理,对未安排护理部分应承担护理费。原告主张13780元的护理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范围,予以准许。《工伤保险条例》同时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原告经再次鉴定确定为七级伤残,其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已提出了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应按工伤事故发生时的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1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为:48372元/元÷12个月×10个月=4031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37717.78元、护理费137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310元,以上共计91807.7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45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77307.78元。原告系参保职工,其医疗费、住院期内的交通食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等工伤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相关诉请应予驳回。被告关于原告的月工资为3500元等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铭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勇工伤保险待遇77307.78元;二、驳回原告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勇负担(本院已准予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杨维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哲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