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1民初2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姚灿德与姚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灿德,姚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2435号原告:姚灿德,男,195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盼,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姚灿德与被告姚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开庭审理之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姚灿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盼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5日19时,被告姚盼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到民权县人和××车××村高峰超市前超车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原告被送往民权县人民医疗治疗,并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多处损伤,原告花去巨大医疗费。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拒绝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给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万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民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公交认字[2016]第041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2016年4月15日19时,姚盼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到民权县人和××车××村高峰超市前超车过程中,与姚灿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姚灿德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姚盼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姚灿德负次要责任;2、原告姚灿德和护理人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主体适格;3、原告姚灿德在民权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姚灿德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伤情,原告的相关费用被告应予赔偿;4、原告姚灿德的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的伤已构成××,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关费用及鉴定费。���告姚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姚盼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姚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合法传唤被告姚盼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姚灿德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定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15日19时,被告姚盼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到民权县人和××车××村高峰超市前超车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盼驾驶无牌机动车在行驶过���中疏忽大意,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疏忽大意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进入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22日,花医疗费13442.47元,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骨骨折;左侧第511腋筋骨骨折等伤。2016年6月10日,商丘庄周法医临床私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姚灿德胸部损伤伤残程度属10级伤残,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姚盼负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过错责任为80%),原告驾驶非机动车疏忽大意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过错责任为20%)。原告姚灿德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以原告提交的票据为准,共13442.47元。2、护理费,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为1085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天(住院天数)÷365天/年﹦654.1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即每天80元予以确定,为80元×22天=1760元。4、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085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年(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已62周岁)×10%(××)=19535.4元。5、营养费15元×22天=330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40722.02元。被告姚盼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2577.62元。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姚盼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盼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姚灿德各项费用共计32577.62元;二、驳回原告姚灿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750元,由被告姚盼负���1400元,原告姚灿德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领审 判 员 刘 玮人民陪审员 白玉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金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