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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4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吴满香、孙佩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满香,孙佩玲,孙小芳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4刑初5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满香,女,1963年6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崇仁县。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崇仁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孙佩玲,女,1988年2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崇仁县。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崇仁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告人孙小芳,女,1990年2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崇仁县。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崇仁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满香、孙佩玲、孙小芳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满香、孙佩玲、孙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11时许,崇仁县公安局孙坊派出所所长吴斌、民警陈水平等人接崇仁县公安局指挥中心预警,涉嫌盗窃的网上逃犯孙某1正在崇仁县孙坊信用社办理业务,要求依法出警将其抓捕。当民警将网上逃犯孙某1控制住欲带离现场时,被告人吴满香、孙佩玲、孙小芳先后采取阻拦警车、撕扯民警、打落执法记录仪等手段妨害执法,期间民警许某等、协警协警颜某、潘某2等,人身均遭受不同程度的伤害,同时,民警许继敏执法记录仪被摔坏,协警潘某2警服被撕烂。经法医鉴定,民警许继敏、协警颜某、潘某2的伤势均属轻微伤。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孙某1、邱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吴满香、孙佩玲、孙小芳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满香、孙佩玲、孙小芳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同时三被告���均具有自首情节,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吴满香、孙佩玲、孙小芳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满香、孙佩玲、孙小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1时许,崇仁县公安局孙坊派出所所长吴斌、民警陈水平等人接崇仁县公安局指挥中心预警,涉嫌盗窃的网上逃犯孙某1正在崇仁县孙坊信用社办理业务,要求依法出警将其抓捕。当执法民警将网上逃犯孙某1控制住欲带离现场时,被告人吴满香、孙佩玲、孙小芳先后采取阻拦警车、撕扯民警、打落执法记录仪等手段妨害执法,期间民警吴某、许继敏等、协警颜某、潘某2等,人身均遭受不同程度的伤害,同时,民警许继敏执法记录仪被摔坏,协警潘某2警服被撕烂。经法医鉴定,民警许继敏、协警颜某、潘某2的伤势均属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6月16���9时,被告人吴满香、孙佩玲、孙小芳主动到崇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吴满香、孙佩玲、孙小芳家属赔偿了被砸坏的执法记录仪、受伤民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费用及受伤民警损失,取得受伤民警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8日上午,他和他老婆孙小芳去崇仁县孙坊镇农村信用社办理业务,办理业务期间进来两个民警直接将他按在柜台上,他就极力挣扎,他老婆孙小芳就拉扯民警不让他被带走。两个民警穿了制服,其中有个民警他认识,是孙坊派出所的吴所长,吴所长看到一时难被带走就将他带到信用社柜台对面的一个办公室,并把办公室门反锁。这是他听到他老婆孙小芳在外面踢门喊叫,从窗户口看到外面有好多人,他家亲戚也赶到信用社来了,一直在外面吵闹不想他被带走。在办公室里面���所长告诉他其是网上逃犯,省公安厅下的指令出警抓捕他的,他就对民警说,他跟警察走,避免外面的老人闹,怕出问题。然后民警就开门,一开门他就被民警直接带到警车上,中途他没有看清周围还有谁,只听到很吵,一路上都有推拉扯的动作,最后他很艰难的被民警带上车。2、证人邱某、潘某1、林某(均为崇仁县孙坊镇农村信用社职工)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8日上午11点半,他们在孙坊镇农村信用社正常上班,当时孙某1在柜台上办完业务到柜台对面办公室谈事,这时孙坊派出所两个民警从外面直接到办公室控制住孙某1,两民警都身穿警服。两民警将孙某1从办公室带到大厅准备将其带走,孙某1的老婆就上前阻挠民警将孙某1带离,导致民警无法将孙某1带离信用社,于是民警只好带孙某1返回办公室,并将办公室门反锁,孙某1老婆则在大厅内打电话,还踢办公室门。过了几分钟孙某1家属及很多围观群众挤在现场,公安特警也过了五、六人。特警来了之后,孙坊派出所民警就将孙某1从办公室带出来,特警维持秩序,孙某1的家属便上前拉扯派出所的民警,抓民警的衣服,拉民警的手。3、证人叶某(崇仁县孙坊镇干部)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8日上午12点10分,他和月塘村委会书记孙某2接到镇领导通知到孙坊镇农村信用社,看到好多老百姓在信用社围观,向信用社的工作人员了解情况后才知道是孙某1到信用社办理业务,孙坊派出所民警把孙某1带至信用社的房间里,然后他把这些情况向镇领导汇报。后来特警来了几个人和孙坊派出所民警一起把孙某1带至警车上去。孙某1的家属就拉扯民警,不让民警把孙某1带走。4、证人孙某2(崇仁县孙坊镇月塘村委会书记)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8日上午11点40分���右,他接到镇领导通知到孙坊镇农村信用社看一下,他到现场看到他村村民孙某1被孙坊派出所的吴所长和一个民警关在信用社一楼的办公室里,办公室的门是关着的,孙某1的几个家属就在门外面。他问围观群众得知因为孙某1是网上逃犯,派出所的民警来抓他。过了不久公安局的特警来了,孙坊派出所的吴所长就想把孙某1带走,吴满香、孙小芳、孙佩玲就对抓住孙某1的民警不断拉扯、抓民警衣服,吴满香、孙小芳、孙佩玲还抓住警车的车门,她们就是不想让民警将孙某1带离。5、吴斌、陈水平、许继敏、陈敏杰(孙坊派出所民警)及徐利君、颜武军、潘鹤、辛文杰、袁梦翔(崇仁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的自述材料证实:2015年6月8日上午11点40分左右,孙坊派出所民警及崇仁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及孙坊派出所民警至崇仁县孙坊信用社抓捕网上逃犯孙某1。当民警欲将孙某1带出至信用社大厅时,吴满香、孙佩玲、孙小芳就马上围过来,对民警进行拉扯、殴打。孙某1被强行带上警车后,吴满香、孙佩玲、孙小芳又阻碍警车离开,不断撕扯、辱骂民警,还摔坏执法记录仪,撕烂协警潘某2的警服。6、辛某、袁某、邱某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8日,崇仁县公安局民警在崇仁县孙坊镇信用社抓捕网上逃犯孙某1时,遭遇孙某1家属阻挠、殴打。经辨认人辨认指出吴满香、孙佩玲、孙小芳就是当时在孙坊信用社阻碍民警执法并对执法民警进行撕扯和殴打的人。7、警官证复印件证实:吴斌、陈水平、许继敏系崇仁县公安局孙坊派出所民警。8、崇仁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说明证实:在2015年6月8日孙坊镇妨害公务一案中,特巡警大队民警徐某、协警颜某、潘某2、辛某、袁某等人到孙坊镇处警并不同程度���伤。9、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6月8日中午11点40分许,民警吴某、陈水平、许继敏、徐某,协警颜某、潘某2、辛某、袁某、陈某在崇仁县孙坊镇农村信用社执行公务时,被人打伤,其中许继敏、颜某、潘某2伤势均属轻微伤。10、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吴满香、孙佩玲、孙小芳家属事后赔偿了在2015年6月8日妨害崇仁县公安局民警执行公务时被砸坏的执法记录仪,赔偿了受伤民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费用及受伤民警损失,取得受伤民警谅解。1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6月16日9时,被告人吴满香、孙佩玲、孙小芳主动到崇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1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吴满香出生于1963年6月2日;孙佩玲出生于1988年2月4日;孙小芳出生于1990年2月12日案发时均已成年。13���被告人吴满香、孙佩玲、孙小芳有供述在卷,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查证属实,且能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满香、孙佩玲、孙小芳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满香、孙佩玲、孙小芳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满香、孙佩玲、孙小芳主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满香、孙佩玲、孙小芳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吴满香、孙佩玲、孙小芳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吴满香、孙佩玲、孙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满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佩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孙小芳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安人民陪审员  吴农明人民陪审员  陈爱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秋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