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3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马泉山与沈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泉山,沈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357号原告:马泉山,男,1971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舒兰市小城镇。委托代理人:郭占辉,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男,1980年10月12日生,满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马泉山诉被告沈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泉山的委托代理人郭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第一次庭审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泉山诉称:被告沈阳从事买卖粮食生意,原告马泉山经人介绍与被告沈阳相识,2015年7月11日,被告沈阳因收粮需要,向原告马泉山借款27000元,双方言明于2015年8月15日偿还。到期后,被告沈阳未偿还欠款,经原告马泉山多次催要,被告沈阳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沈阳立即偿还原告马泉山借款27000元,并支付2015年8月15日至欠款全部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履行损失利息。沈阳第一次庭审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初我与马泉山、XX合伙收购粮食,我们一起出资,原告出了133700元,我出了26万元,XX出了97000元。所有的花费都是我花的,最后因原告原因收购粮食赔钱了,我给原告装了四车粮食让原告卖掉,卖粮的钱给了原告11万元,因此,原告在做生意当中亏了23700元,我跟原告说我可以承担他亏损的损失,原告说是为了应付妻子让我出具的该份欠据,我就答应了,我给他出的27000元的欠条,我承诺过了正月之后把原告出的资还给他。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被告沈阳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出具欠据,约定2015年8月15日偿还。欠据中未约定利息。被告沈阳至今未偿还上述欠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沈阳出具的欠据,虽然被告提出其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笔借款系合伙后产生的清算债务,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观点,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27000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欠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依约偿还欠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7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损失问题。被告出具的欠据中虽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但在约定的偿还期限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应以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8月1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以27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6日至欠款全部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马泉山借款本金270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7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6日至欠款全部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沈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沈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果 丹代理审判员 孙 丹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高亚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