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224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原告颜剑诉被告周小良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剑,周小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民初903号原告颜剑,男,汉族,1976年9月5日出生,湖南省茶陵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陈智军,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佩瑶,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周小良,男,汉族,1960年2月21日出生,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周乐华,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个体经营户,住攸县*8,系被告周小良之子。原告颜剑诉被告周小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立案,本案受理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剑及其委托���理人陈智军、被告周小良的委托代理人周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剑诉称:2011年底,被告在峰仙村筹建茶陵县平水商砼有限公司时相识。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商议,由原告投入20万元到被告在茶陵县平水商砼有限公司的股份中,占该公司总股的5%,并约定风险、盈利共享。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茶陵县平水商砼有限公司在收条上盖章证明,原告在1月6日将20万元汇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内。后茶陵县平水商砼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注册成立。2015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注册欠原告2014年6月30日前股东分红款计687,683元。2015年12月15日,被告确认欠原告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股东分红款计30万元整。另,原告得知2015年8月茶陵县平水商砼有限公司决定从下一年度实行承包经营,为此股东就分红进行了清算,依据该清算结果,原告还应得股东分红款187,556元,但被告拒不同原告进行结算。经原告计算,被告到2015年8月底应支付给原告的股东分红共计1,175,239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委托被告代持有茶陵县平水商砼有限公司5%的股份,享有该5%股份分红权益的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将原告应得的股份分红拖延不肯支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此,原告依据《合同法》、《公司法》等法律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限期向原告支付茶陵县平水商砼有限公司股份分红款共计1,175,239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被告2012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转账凭条,拟证明原告享被告名下所持有的茶陵县平水商砼有限公司5%股份权益的事实。3、被告2015年9月8日出具的“欠条”、2015年12月15日出具的“承诺”、股东分红表,拟证明被告到2015年8月底止共欠原告股份分红款1,175,239元的事实。被告周小良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1、2015年以前的分红款予以确认,对于2015年9月1日以前的,也就是茶陵县平水商砼有限公司从2015年9月1日对外实行承包以前的分红款18万多元,对分红款没有异议,但分红款应在股东大会讨论决议以后方可确定。其次被告作为茶陵县平水商砼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所分得的利润不是现金,而是分的应收款,现原告要求分得利润被告没有异议,但同样原告可以分配应收款去收款。被告周小良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七份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该七份判决书、调解书证明被告周小良在茶陵县平水商砼有限公司分得的利润不是现金,而是分配应收款,由于应收款无法收回,被告周小良已向攸县、茶陵两家法院提起了诉讼,并已经作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部分案件已向攸县、茶陵两家法院申请执行,但执行的效果不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茶陵县平水商砼有限公司开办的所在地是茶陵县平水镇(现虎踞镇)峰仙村境内,且被告周小良系该公司的股东,并出任该公司法人。2011年底,原告颜剑与被告周小良相识,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商议,由原告投入20万元到被告周小良在茶陵县平水商砼有限公司的股份中,占该公��中总股的5%,并约定风险、盈利共享。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茶陵县平水商砼有限公司在收条上加盖公章,原告在1月6日将20万元汇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后茶陵县平水商砼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注册成立,2015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注册欠原告2014年6月30日前股东分款687,683元。2015年12月15日,被告确认欠原告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股东分红款30万元整。另,原告得知2015年8月茶陵县平水商砼有限公司决定从下一年度实行承包经营,为此,股东就分红进行了清算,依据清算结果,原告还应得股东分红款187,556元,但被告拒不同意与原告进行结算,经原告计算,被告到2015年8月底止应支付给原告股东分红款共计1,175,239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义务,故原告向本院提出上述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复印件,证实原告颜剑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2012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转账凭条,该证据证实原告享被告名下所持有的茶陵县平水商砼有限公司5%股份权益的事实。3、被告2015年9月8日出具的“欠条”、2015年12月15日出具的“承诺”、股东分红表,该证据证实被告到2015年8月底止共欠原告股份分红款1,175,239元的事实。4、就被告周小良在所诉讼过程中所提供的七份(攸县、茶陵)两家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周小良在2015年8月30日以前,也就是茶陵县平水商砼有限公司在对外承包经营以前有部分应收款未收回而被告周小良通过诉讼渠道解决,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而且不能对��所欠原告分红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本案中的原告颜剑与被告周小良的入股协议,虽说没有形成书面合同,但双方进行口头约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约定以后,双方应共同遵守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颜剑在协议约定以后,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履行,将股金20万元打入被告周小良指定的账户上,而被告周小良在合同履行中未按约履行义务,未及时将入股后的经营所得的分红款支付给原告颜剑,应承担未履约的民事责任。被告周小良在茶陵县平水商砼有限公司所分得的分红款不是现金而是应收款,就此双方并无约定,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并未注明,再者茶陵县平水商砼有限公司将在公司经营中应收款交由被告周小良催收,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原告颜剑在分红时分得公司的应收款作为分红,被告周小良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七份(攸县、茶陵)两家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只能说明被告周小良在公司作为股东在经营期间有一部分应收款未收回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得的分红款无关。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颜剑应得的分红款没有异议,只认为2015年8月30日以前应得的分红款187,556元有些不同意见,被告认为该分红款未经股东清算,但对原告应得的分红没有异议,就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则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周小良未按协议履约,未按约支付分红款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分红款1,175,239元,其诉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小良支付茶陵县平水商砼有限公司的分红款1,172,53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须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77元,由被告周小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刘荣华人民陪审员  向寿哲人民陪审员  胡 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彬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