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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民初4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向丽萍与被告曾定国、陆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丽萍,曾定国,陆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2民初4301号原告向丽萍,住******。被告曾定国,住******。被告陆海,住******。本院在审理原告向丽萍与被告曾定国、陆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向丽萍于2016年8月23日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曾定国、陆海的银行存款共计28.5万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原告向丽萍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新河路286号2栋802房屋(所有权证号:长房权证开福字第7101292**号)作为上述保全的担保物。本院认为,原告向丽萍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曾定国、陆海的银行存款共计28.5万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二、查封原告向丽萍其名下位于长沙市新河路286号2栋802房屋(所有权证号:长房权证开福字第7101292**号)。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卢 祎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侯意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廖 燕附: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公众号“”